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馭翊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所為115年度朴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51、7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該罪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係告訴人先動手傷害伊及母親,而伊雖受傷但未對告訴人提告,然原審判決仍過重,且並未懲罰告訴人,原審並未調查告訴人傷害伊及伊係基於緊急避難才動手傷害告訴人等事實,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1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據證人江立逄於偵查中及本院二審審理中證稱:伊有目睹告
訴人先動手試圖傷害被告家人,並有先動手傷害被告、言語挑釁被告之行為,然證人亦清楚證稱被告後來已將告訴人帶離被告家人身邊,後因告訴人再度以肢體、言語激怒被告,言詞論及被告太太,被告不高興才動手傷害告訴人、伊當時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之距離大約法庭上檢察官與被告的距離,伊有勸被告離開,當時在樓上已經說不要再吵了,告訴人只要不說那些話,事情就可以避免,從樓上走下來時,告訴人及被告聲量就很大,旁邊已經有人在制止,伊有阻止被告,但告訴人一直說一些話讓被告很不高興,被告說我有帶妻子、小孩,媽媽也在,告訴人就說你們不敢我敢拉,伊大約站在告訴人與被告及家人的中間,伊就是擋在被告家人的前面,因為告訴人講到被告太太,被告不高興才動手,告訴人先口頭刺激被告,手也有揮舞,被告要將告訴人拉走,因為餐廳的人會來制止,後來到了一樓後,告訴人還是一直言語刺激被告,其中的內容就是講到被告的太太,所以被告就揮拳傷害告訴人,伊就有勸被告離開,但告訴人還是在刺激被告等語(偵11393卷第49至51頁,本院簡上卷第74至78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雖有先動手試圖傷害被告及其家人,言語挑釁被告之行為,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原因係因告訴人言語論及被告之太太,被告不悅才動手傷害告訴人,且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際,證人邊口頭阻止被告,邊擋在告訴人與被告家人中間,且當下告訴人僅有言語挑釁之情形,顯見被告或其家屬之生命、身體均未處於緊急危難之際,且被告可以透過離開現場等其他方式為救護之途,出手傷害告訴人並非其當時僅可採取之救護方式,難認被告傷害告訴人屬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依上說明,被告並無成立緊急避難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並未審酌此情,量刑有所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㈣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已詳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
弟關係,被告未能謹慎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因告訴人有肢體動作及言語激怒被告之行為,即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傷勢程度等情形;暨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且並未逾越法定最高刑度,且原審已就告訴人於被告動手傷害前之肢體動作、言語挑釁等行為及被告之動機等均詳為斟酌,並無被告所稱疏未考量之情,況原審量刑亦無有何顯然過重之情,堪認原審量刑已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使罰當其罪,因認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翁碧玲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馭翊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2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馭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馭翊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林雙傑為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案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被告未能謹慎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因告訴人有肢體動作及言語激怒被告之行為,即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傷勢程度等情形;暨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39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林馭翊係林雙傑之弟,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林馭翊、林雙傑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前,因酒後發生爭吵糾紛,林馭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雙傑,致林雙傑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頭部損傷、胸痛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馭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林雙傑之事實,惟辯稱因遭告訴人辱罵,氣不過才動手 2 告訴人林雙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3 證人江立逄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經過 4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之傷勢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