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坤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115年度朴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7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坤展緩刑貳年,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坤展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共同非法使電錶計量失準,藉此使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因而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計費正確性及費用負擔之公平性,而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兼衡其坦承之犯後態度、詐得電費之期間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難以正確計算詐得之電費、所詐得之利益、告訴人之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6,186元,並已實際為部分履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應予維持,併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這些年養殖收益不敷成本,又逢天災造成魚塭淹水,魚隻大量死亡,損失慘重,且飼料、水質改善等藥品成本上升,已虧損數年,案發後已有遵期賠償台電公司,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造成台電公司損失估算19萬6,186元、其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度,並無失當,且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依法駁回。
㈡又本院考量被告雖曾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
15日(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其於本案犯行前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復衡酌其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有遵期賠償,犯後良有悔意,顯見其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而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賠償完畢,為使告訴人
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及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㈣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柯權洲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台電公司 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9萬6,186元。 ㈡給付方式: ⒈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前給付1萬6,186元。 ⒉餘款18萬元,自115年1月起至117年12月止,按月於4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坤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坤展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坤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自114年10月2日前某日至114年10月2日10時20分許為台
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時止,委託某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向告訴人台電公司行使詐術以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詐欺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該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圖減省電費
之私利,竟共同非法使電錶計量失準,藉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因而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計費正確性及費用負擔之公平性,而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兼衡其坦承之犯後態度、詐得電費之期間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難以正確計算詐得之電費、所詐得之利益、告訴人之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費用196,186元,並已實際為部分履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封印鎖2個、電錶1個及銅字鉛塊1個,均為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給告訴人,並已為部分履行,業如前述,如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7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蔡坤展為節省其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段000號之93魚塭之用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前某日,支付新臺幣(下同)數萬元,委託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上開魚塭之電錶(用戶為出租人蔡黃金盆,電號:00000000000)外箱封印鎖移除,剪開電錶端子蓋封印鎖,撬開端子盒封印鎖,重壓電錶銅字鉛塊,並將電錶內電流排線斷路致計量失準,以此方式使電錶無法精確計量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改造後之電錶所計量之度數,收取較少金額之電費,蔡坤展則藉此獲得電費短支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達19萬6186元(即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14年10月2日10時20分許,會同警方前往上址稽查,扣得電錶1個、封印鎖2個、銅字鉛塊1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蔡坤展經傳喚未到庭說明,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