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渝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115年度嘉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翁渝婷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僅以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為判斷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理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翁渝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被告係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簡上卷第180頁),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且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悔意深重,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本案僅因一時情緒失控所致,並非預謀或反覆犯罪行為,主觀惡性低,且被告教育程度只有國中,知識較低,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口頭表述能力有限;又被告目前無固定收入,僅依賴政府補助,具低收入戶資格,父母亦為中收低高齡者,無力提供經濟支持,且被告具有調解誠意,請考量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簡上卷第7至17頁)。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程育琦談和解,若雙方有和解,請鈞院給被告自新機會,給予緩刑,並請鈞院參酌被告所提供量刑證據,斟酌其生活情況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181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思慮成熟,卻因社區居住糾紛而恣意以張貼手寫恐嚇文字紙張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居住安全之嚴重影響,實值非議,兼衡:1.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電詢告訴人無調解意願),4.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5.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量刑堪屬妥適。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第1
期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95至197頁)、匯款交易明細(簡上卷第215至217頁)及115年6月18日補充說明及所附資料(簡上卷第231至311頁)在卷可查,並有提出低收入戶證明(簡上卷第29頁)、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簡上卷第2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簡上卷第65至75頁)、長照證明(簡上卷第39至57頁)、醫療費用相關單據(簡上卷第32之1至32之4頁)、住院證明(簡上卷第37頁)、每月開銷明細(簡上卷第23頁)、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簡上卷第31頁)、報稅收據(簡上卷第33至35頁)等資料,而有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述量刑因子之情事,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賠償金額(即4萬元【被告已給付告訴人第1期賠償金5,000元】)與原審判決所判處刑度經易科罰金後之金額相當,調解金額非高,以及縱被告提出前述量刑資料,惟經本院綜合審酌前述情形及量刑資料,仍認為不影響原審判決之量刑結果,故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㈠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147頁)在卷
可佐,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第1期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95至197頁)、匯款交易明細(簡上卷第215至217頁)及115年6月18日補充說明及所附資料(簡上卷第231至311頁)在卷可查,是綜合上情,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㈡另考量被告尚需依調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所附條件編號 給付對象 應履行之條件(新臺幣) 1 程育琦 自115年7月11日起至116年11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2,000元,並於116年12月11日前給付1,000元(共計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