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祈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嘉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被告陳祈穎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均不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本件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是因為我工作工時比較長,長期不在家,也沒有接到電話通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及不宣告緩刑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竟未遵守

保護令內容,未於保護令指定之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的態樣、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㈢至被告主張其未完成認知教育輔導,是因為工作工時比較長

,長期不在家之緣故等語。惟查,被告既已收受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應依保護令意旨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並應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前完成,則被告理應密切注意後續有無關於前開處遇計畫的通知,倘若因故外出而未能即時收受通知,仍可攜帶招領通知單至寄存之郵局領取行政文書,且嘉義縣政府之認知教育輔導通知分別於114年5月2日、6月2日、9月2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而寄存於民雄郵局,有送達證書3紙可考(警卷第20、22、24頁),堪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卻對於上述通知均消極以對,其因此未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而違反保護令,難認有何從輕量刑的事由,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㈣本件被告未於保護令指定之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法紀觀念

淡薄,又其對於認知教育輔導之通知均置之不理,堪認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尚非輕微,依本案相關犯罪情狀,應予以相當程度之懲罰,是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楊謹瑜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件:本院115年度嘉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