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定珈
林吉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114年度朴簡字第5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吉龍與林定珈為父子,蕭文雄則係「聯輝汽車修理廠」(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負責人,緣林吉龍與蕭文雄前因維修汽車良妥履生怨隙,林吉龍、林定珈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損壞他人之物及致令不堪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1分許,由林定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林吉龍駛入「聯輝汽車修理廠」(下稱本案修車廠)內,來回衝撞如附表所示蕭文雄所有或持有之物,而損壞該等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蕭文雄,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蕭文雄,致生危害於蕭文雄。
二、案經蕭文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2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56、10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2人固皆坦承曾於11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1分許,由被告林定珈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林吉龍駛入本案修車廠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均辯稱:事發當日,被告2人係為與修車廠負責人協商車輛維修糾紛而前往該處,並無任何鬧事或毀損之意圖;然車輛方才停妥未久,即有修車廠內人員持長形金屬物對車輛前擋風玻璃進行猛烈敲擊,造成玻璃破裂,車內乘坐之被告2人亦因此遭碎玻璃傷及眼部;在突遭攻擊且生命安全受到威脅之情況下,被告2人僅係為迅速脫離危險現場而駕車離開;在此過程中,因修車廠空間狹長且視線受限,加以玻璃破裂造成視線不良,致在逃離過程中發生碰撞;此等行為本質上係為避難逃生,而非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被告2人之行為,顯係為避免危險之緊急避難行為,原審未就此部分加以審酌,即認定成立恐嚇及毀損罪,顯有法律適用之違誤,且被告2人係在逃離攻擊現場之過程中,因環境限制而發生碰撞,實無毀損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曾於11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1分許,由被告林定珈
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林吉龍駛入本案修車廠內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49-56、101-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文雄、證人盧志弦、莊文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16、17-21、25-28、29-32、39-43頁),並有本案修車廠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7日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50頁、調偵卷第113-125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檔名為「IMG_5160」、「IMG_5156」、「IMG_5157」),結果略以:
⒈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2024/11/18 12:24:42至2024/11/18 12:25:43」,本案汽車駛入本案修車廠內。 ⒉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2024/11/18 12:24:44至2024/11/18 12:25:46」,本案汽車駛入本案修車廠內停住,一名手持白色棍狀物之男子(下稱甲男)走至本案汽車副駕駛座車門旁。 ⒊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2024/11/18 12:24:47至2024/11/18 12:25:50」,甲男手持棍狀物敲擊本案汽車右前方擋風玻璃及右前A柱,本案汽車右後車門微開啟,並於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2024/11/18 12:24:49」時倒車駛出修車廠。 ⒋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2024/11/18 12:24:51至2024/11/18 12:25:56」,本案汽車倒退駛出至本案修車廠門口,隨即再次駛入本案修車廠內,並朝甲男所在之本案修車廠右側區域快速開去。 ⒌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2024/11/18 12:24:56至2024/11/18 12:24:58」,本案汽車撞擊本案修車廠右側區域內右側牆壁前方擺置之物品後停下。 ⒍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2024/11/18 12:24:59至2024/11/18 12:25:00」,本案汽車倒退駛出本案修車廠右側區域監視器拍攝範圍。 ⒎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2024/11/18 12:25:00」,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平頭男子(下稱乙男),朝從本案修車廠右側區域倒車而出之本案汽車丟擲物品。 ⒏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2024/11/18 12:25:00至2024/11/18 12:25:03」,從本案修車廠右側區域倒車而出之本案汽車,倒退撞擊停放在本案汽車後方即本案修車廠左側區域之白色汽車,導致該白色汽車再向前撞擊其右側之黑色汽車之左前車門。 ⒐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2024/11/18 12:25:05至2024/11/18 12:25:06」,本案汽車車頭朝外駛出本案修車廠大門。
有本院115年5月20日、6月15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57-62、104頁)。足見被告林定珈先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林吉龍駛入本案修車廠,遭人持棍狀物敲擊本案汽車右前方擋風玻璃及右前A柱後,被告林定珈隨即駕駛本案汽車倒退駛出本案修車廠,復又再度駕駛本案汽車駛入本案修車廠,朝上開持棍攻擊本案汽車之人所在位置高速駛去,因而駛入本案修車廠右側區域內,撞擊本案修車廠右側區域內右側牆壁前方擺置之物品,再倒車駛出,退回本案修車廠大門入口處,倒退時並撞擊停放在本案汽車後方即本案修車廠左側區域之白色汽車,導致該白色汽車再向前撞擊其右側之黑色汽車之左前車門。又被告2人上開在本案修車廠內駕車撞擊本案修車廠右側區域內右側牆壁前方擺置物品、本案修車廠左側區域之白色汽車之行為,致本案修車廠如附表所示之物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文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16、17-21頁),並有財物受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51-52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又同法第24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為必要之條件。又按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固於被告林定珈駕駛本案汽車駛入本案修車廠內時
,遭人持棍狀物敲擊本案汽車右前方擋風玻璃及右前A柱,惟被告林定珈隨即駕駛本案汽車倒退駛出本案修車廠,本案修車廠亦無人員繼續追擊被告2人,是於本案汽車駛出本案修車廠時,於被告2人而言已無現在不法之侵害。惟被告林定珈於駛出本案修車廠即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結束後,又再度駕駛本案汽車高速駛入本案修車廠,進而在本案修車廠內四處衝撞,導致如附表所示之物損壞或致令不堪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自與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被告2人於受攻擊之狀態結束後,本可選擇繼續倒退至道路上駕車遠離本案修車廠,卻故意再度開車高速駛入並衝撞本案修車廠內,堪認具有毀損、恐嚇危安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及致令不堪用罪。被告2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損壞他人之物及致令不堪用等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犯罪,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複次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於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本案恐嚇、毀損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卷內證據與科刑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本案恐嚇、毀損犯行,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表:
編號 受損財產 受損位置 1 奧迪A3汽車 左前門板金 左前門擋 中柱 左前門 中柱板金 2 賓士204汽車 左後視鏡板金 右前門 右戶定 右前葉 3 福斯汽車 前保 後保 左前門 後側雷達 大燈 內鐵 雷達 後燈 右前門 4 診斷電腦(賓士)1臺 5 診斷電腦座1臺 6 抽油機1臺 7 賓士電池10顆 8 水龍頭及管路 9 電瓶試驗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