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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輝選任辯護人 黃馥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115年度朴簡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A03於民國114年1月9日14時許至同年月10日3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0○00號旁防汛道路,明知該處有坍塌情事,經嘉義縣政府水利處水利工程科委託A01經營之嘉俊營造有限公司進行搶修道路坍塌工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多次以身體近距離站立在施工機具前後方、站立在施工現場太空包上之方式,干擾、阻擋嘉俊營造有限公司現場施工人員使用施工機具搶修坍方道路,而妨害其等施工之權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114年1月9日14時許至同年月10日3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0○00號旁防汛道路,於嘉義縣政府水利處水利工程科委託A01經營之嘉俊營造有限公司進行搶修道路坍塌工程時,有接續多次以身體近距離站立在施工機具前後方、站立在施工現場太空包上之行為,然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被告上開行為未妨害搶修工程的進行,且被告在該處是為了捍衛其自身的財產權,因施工單位的施工會造成其魚塭抽水機電線、水管等物品損壞,且如坍塌處維修完畢,會看不到當初坍塌的情況,故被告必須在現場拍照存證,被告並無強制罪的主觀故意,其行為亦欠缺實質違法性等語。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為構成要件。又所謂強暴,係指使用有形力或物理力之暴力不法加諸他人;脅迫,則係以使對方心理產生畏懼為目的,而將加害之事實通知對方;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脅迫行為。另以身體行動帶來他人之心理強制作用之強暴行為,如僅是靜坐、站立發表訴求或展現理念,行為人雖有身體之動作,但因行為人客觀上無對人之身體或物品為攻擊或強烈影響行為,只對他人產生心理上之壓力,即心理強制,尚難認有何不法腕力之行使,行為人尚不成立強暴行為。惟若讓他人根本無法以其力量突破行為人所致之封鎖限制,或其突破須承受自身危害時,則已造成他人身體強制,屬強暴行為。

(三)查被告A03於案發過程中不斷靠近、徘徊於施工機具旁,且持續搶站於施工現場之太空包上,已致施工人員因被告之逼進與緊貼機具,無法順利搶修道路坍塌工程,業據證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9頁)、現場錄影光碟1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簡上卷第

106、141至145頁)在卷可資佐憑。且證人A01於過程中甚且於同日即114年1月9日21時14分、23時22分兩度報警處理,以排除被告的干擾、阻擋行為,此亦有嘉義縣布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12、13頁)在卷足考,益徵證人A01上開證述係屬真實而可採。又倘被告只是為了拍照、蒐證現場狀況,以維護其財產權,因本案道路坍塌的範圍非廣,不論是要拍照或錄影存證,所需時間應甚短暫,實無長時間不斷出現在搶修現場之理,或有緊靠施工機具之必要,應認其不斷靠近、徘徊於施工機具旁之用意,即是要施工人員忌殫其人身安全而不敢操作機具施工。酌以本案道路搶修工程情況緊急,施工人員若為閃避或不顧被告之阻攔離去,勢必將違反契約義務,抑或不顧被告阻攔逕行施工,則有可能導致事故發生,對現場人員之安全有影響之可能,又或造成被告受有傷害,並有面臨相關責任追究之疑慮,是被告本案犯行,已屬間接以實力施於物體,並強烈影響施工人員之行為、妨害其等施工之權利,若施工人員欲突破該強制手段時,即有承受自身危害之風險,足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強暴行為。況依上開現場錄影畫面的勘驗筆錄亦可知,被告站立在機具旁,施工人員已多次口頭向被告表明其站立該處很危險,且因被告之行為致施工人員無法工作等情,足見被告明知其上開行為已妨害施工單位的搶修工程,猶繼續為之,應有強制之主觀故意甚明。

(四)復按,刑法上強暴、脅迫之意涵寬廣,諸多犯罪之成立,均以此為要件,而其作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取決於在相當因果關係之作用下,得產生對相對人意志決定與意志活動自由造成侵害之強制效果,由於強制罪就強暴、脅迫之威嚇程度,只為低強度之要求,可資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或情狀,範圍甚為廣泛,因而造成其構成要件極具概括之特性,性質上係屬開放型之構成要件,縱形式上有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則上並不具備違法性之推定機能,尚須為手段與目的關連性之可非難性判斷,始足確立其違法性。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之影響(即輕微性原則),則此種強制行為即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仍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五)查本件案發地點的防汛道路及擋土牆有坍塌情事,並有車輛陷落,路面出現的天坑幾乎佔了該路段的全部路寬,有現場照片及新聞報導列印資料(警卷第7頁、簡上卷第31頁)在卷可考,如不予盡速搶修坍塌的路段,不僅有害往來人車之安全,亦恐有海水倒灌之危險發生,是案發地點的搶修工程攸關公共利益福祉甚鉅。被告固抗辯施工單位搶修時,會損壞其魚塭水管及電線,然證人A01否認施工時有損壞被告的電線,被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其電線有因施工而受損之證據;至水管的部分,證人A01及本案工程的承辦人即嘉義縣政府水利處水利工程科之技士A04均證稱該坍塌路段露出的水管是被告私人埋設的水管等語,而系爭防汛道路坍塌時,該水管即已斷裂受損,有上開新聞報導列印可考,並非施工單位搶修道路時所毀損,則被告以強制手段阻止施工單位搶修所欲達成之目的,僅為防止其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可能,或為保存災害現狀以供其將來進行民事求償,依照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將搶修工程順利進行的公共利益,與被告的私益因搶修工程遭受損害的可能性及程度,兩相權衡,應認被告上開行為具可非難性,其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4條規定,論以強制罪,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洵無不合;就科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思慮成熟,卻因不滿道路施工而恣意干擾施工人員搶修道路坍方,實值非議,兼衡:1.被告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2.被告犯後態度尚可,3.被告已與告發人A04達成和解,4.本案法益侵害程度,5.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並宣告緩刑2年,附帶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條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綜合之判斷,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已屬量處低度刑,給予緩刑宣告,所附公益捐之金額亦屬合理,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案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