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01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之114年度朴簡字第5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B01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01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案件之上訴程序中準用。經查,本案經被告B01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及判處緩刑,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及法條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8頁),堪認被告僅就刑度及緩刑之宣告與否提起上訴,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僅就此部分進行審理,關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為一時情緒失控,與告訴人A01發生衝突,對於自身行為深感懊悔,並已深刻反省。案發後與A01已有充分溝通,雙方達成和解,母女關係修復,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A01為母女,僅因細故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為本件犯行,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衡酌被告傷害之手段、造成A01所受傷勢之部位、傷勢之程度、被告與A01間之關係、被告尚未與A01成立調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亦無失當之處,尚屬妥適。至被告與A01雖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115年4月13日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至11頁),然上開和解書並未寄送至本院,致原審無從審酌,實無從以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非有理由。
㈡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A01達成和解,和解書上約定A01同意撤回告訴,被告同意不再對A01有任何形式暴力發生,且雙方保持和睦相處,並已依約將賠償金額全部給付予A01,有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至11頁),足見被告與A01間之關係已有修復,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能自我克制避免再犯,參以A01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A01實施家庭暴力,以啟自新。被告倘違反上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