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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義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嘉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經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提起上訴,且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本審卷第55頁),並經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誤(本審卷第89頁)。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就違反保護令罪之「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被告簡義哲違反保護令部分),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李OO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並非偶發事件,被告於法院核發保護令(民國114年9月22日)前後期間,有諸多跟蹤、騷擾行為,顯然具有長期性及反覆性。而被告與告訴人在法院核發保護令前曾經簽立和解書,但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反而在其前案竊盜案件緩刑期間再犯本案,顯然構成撤銷緩刑要件,也造成告訴人恐懼、焦慮及生活干擾,顯然被告並無悔意,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實屬輕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

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男女朋友,被告知悉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未拿捏好兩人間相處分際,亦未能尊重個人意願,仍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違反保護令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㈢至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法院核發保護令前曾簽有和解書,被告

未能依約履行,此屬民事糾紛,告訴人尚得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被告前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緩刑諭知而再犯本案,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諭知,亦均與本案犯行成立與否無關,亦均經原審審酌如前。此外,告訴人以所呈照片證明被告另涉其他違反保護令犯行,亦非本案犯罪事實涵攝範圍,而得於本案併予斟酌量刑。是檢察官未考量上述全情,單以被告緩刑期間再犯且未遵守前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且另有滋擾告訴人之舉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