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瑞龍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5年度嘉簡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2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瑞龍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經查,本案被告王瑞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簡上卷第54、74頁)。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茶農,平時認真工作,並非成天無所事事,惹事生非之人,本案是被告初次犯罪,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是被轉讓人主動向被告索取摻有第三級毒品的咖啡包,被告當時怕破壞氣氛,方一時失慮無償轉讓,原審科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年輕力壯,明知國家嚴禁毒品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仍轉讓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他人施用,足以助長吸毒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轉讓偽藥之數量、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欄中詳加論述載明,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過重或失輕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39頁),其有正當工作,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涂啓夫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