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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榮模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115年度嘉簡字第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5年度偵字第44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許榮模緩刑貳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二、本案係由被告許榮模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2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均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已經與告訴人邱啟霖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請審酌我為身心障礙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及第2類重度),且為中低收入戶,經濟能力困窘,我知道錯了,之後不會再犯,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我緩刑之機會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未能以理性方式宣洩、排解,逕持鑰匙戳破告訴人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之電動機車之座墊,致該機車座墊破損而有外觀及功能上之損壞,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毀損、侵占遺失物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55至58頁),難認素行良好;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係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執行完畢。其後,5年以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57至58頁)。被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簽立和解書時即如數賠償告訴人完畢,並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被告陳報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簡上卷第15、39頁),堪認被告經歷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