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1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5月15日115年度朴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0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認定所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態樣僅止於口角紛爭,未有肢體衝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刑度過重,爰請重新量刑等語(簡上卷第7頁)。
三、本院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
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而,刑事被告量刑,為求個案判刑之妥當性,法官裁量權行使,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收受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其負有不得騷擾告訴人A
02之義務,仍以通訊軟體VIBER先後傳送「自私」、「白吃白住」、「沒有用的東西」、「真是不要臉」、「不要臉的東西」、「白癡」、「智障」、「自導自演」等具貶抑、侮辱性質之文字予告訴人,漠視法院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並侵擾告訴人生活安寧,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衡酌被告本案係於通訊軟體中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傳送上開訊息,其行為手段僅止於以文字謾罵、騷擾,尚未伴隨肢體暴力、現實接觸、跟蹤、恐嚇或其他足以危及告訴人人身安全之舉動,與以暴力、脅迫或持續跟蹤等方式違反保護令之情形相較,客觀侵害程度尚屬有別,此一情況原審顯然未予審酌。是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雙方衝突背景、告訴人所受侵擾程度及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認原審未充分區辨本案與伴隨暴力或足生人身安全危害之違反保護令案件在罪責程度上之差異,逕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重,未盡符合罪責相當原則,自難謂允當。是被告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酌被告於收受本案通常保護
令後,仍以通訊軟體傳送具貶抑、侮辱性質之文字訊息騷擾告訴人,漠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並侵擾告訴人之生活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之行為手段僅止於傳送文字訊息,並未伴隨肢體暴力、恐嚇、跟蹤或其他危及告訴人人身安全之行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侵擾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君、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