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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TAN MAN TING (馬來西亞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所為115年度嘉簡字第5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TAN MAN TING緩刑貳年。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TAN MAN TING(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115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下稱簡上卷】第135至136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度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心生不滿,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

善解決之道,竟反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恐嚇告訴人陳思婷,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就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於上訴後,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7至119頁),且被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簡上卷第11至46頁)作為量刑審酌之依據。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難認原審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1至72頁)。其本案所為雖屬不該,然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已實際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堪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亭君、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