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右鼎選任辯護人 吳奕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5年度嘉簡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右鼎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右鼎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聯絡之重要工具,並可預見若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必然供作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友人林正悅(另案審理中)介紹,於民國114年3月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將門號出租予羅楷傑(另案審理中)經營之「聯網語企業社」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㈠於114年3月20日13時43分許,向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雷維蒂公司)註冊遊戲帳號「dkn376」(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於114年3月21日13時32分許,以上揭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於時限內回填驗證碼至會員系統,完成行動電話驗證。
㈡於114年6月5日15時許,以手機遊戲「蛋寶物語」聯絡張鈞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仁者樂山」,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其因帳號輸入錯誤遭凍結,需於平台內儲值解除凍結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潮維門市,購買價值1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序號MAEVKC000602),並告知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於同日18時2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上述遊戲帳號,詐欺取得使用MyCard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張鈞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鈞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被告楊右鼎及辯護人對於證人羅楷傑、林正悅、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毓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出租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網語企業社」使用,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林正悅是認識10年以上的朋友,他擔心我在準備考試沒有收入才介紹我,他已經做了一段時間,也有簽合約,他跟我說是合法的。本件行動電話門號是我特地去申辦的,我有跟「聯網語企業社」簽訂「委託授權暨權益書」,我是出租給「聯網語企業社」使用,一個號碼是150元,沒有限定使用的期限。我有去查「聯網語企業社」的營業登記證,看到營業項目有「演藝活動業」,所以我認為林正悅說是要用在YouTuber衝流量使用是實在的。我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應該要判我無罪等語。
二、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正悅、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東警分偵字第1158001596號卷〈下稱警卷〉第89-92、99-100頁),復有商業登記抄本、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紀錄、格雷維蒂公司114年6月17日GVZ0000000000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對話紀錄截圖、委託授權書、委託授權暨權益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MyCard使用須知(顧客聯)、林正悅、羅楷傑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LINE對話截圖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107、109-114、117、119-122、
127、129-132頁、115年度簡上字第95號卷〈下稱本審卷〉第83-376、409-424頁),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聯網語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楊心美,惟實際負責人係
羅楷傑,並經證人羅楷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18頁),另有楊心美之陳述意見書、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9-81頁)。雖證人羅楷傑於警詢時證稱:我經營網軍工作,需要大量門號,在註冊完Google、Instagram等社群帳號,就將手機門號要求廠商停權並且更換門號,防止有心人士使用我的門號進行違法行為,且門號並未轉交或轉賣予第三人等語(見警卷第18頁),證述其並未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使用。惟證人羅楷傑因經營「聯網語企業社」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以行動電話門號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得利之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且證人羅楷傑自110年起,即因擔任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多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審卷第115-376頁),足見「聯網語企業社」係專門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之犯罪行為,是以證人羅楷傑上開證述,尚難採信。
⒉證人林正悅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有提供SIM卡給「聯網語企
業社」,每1張SIM卡可獲得報酬350元,被告剛上來臺北,經濟上比較拮据,我告訴他這件事情,他說也要去辦門號給這家公司。合約書是說要做社群媒體經營之類的事情,有向我們保證不會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見警卷第90-91頁),並有「授權委託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9-120頁),證述係其介紹被告出租行動電話門號給「聯網語企業社」使用。惟證人林正悅因自行出租及介紹被告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網語企業社」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易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83-112頁),是以證人林正悅之上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與「聯網語企業社」簽立「委託授權暨權益書」,約定
「授權乙方用於合法的網路行銷及社群媒體管理業務,乙方保證不會將上述號碼用於詐騙或其他不法行為」、「本合作所涉及的門號僅供合法用途,包括接收簡訊、創建短影片及社群媒體管理」、「甲方提供的門號不得用於高風險行業行為,例如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且被告因出租本件行動電話門號,致告訴人丁淑靜遭詐欺取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因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5年4月2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委託授權暨權益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15年度嘉簡字第537號卷〈下稱嘉簡卷〉第29-34頁)。
⒋惟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我沒有去過「聯網語企業社」,我不
知道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我加入「Hope網域...紅話題」官方LINE群組,跟LINE群組的小編聯絡,目的是要知道更換門號的事宜。我到遠傳門市說要換門號,換完門號之後,再告知「聯網語企業社」的小編,小編說這樣他們就可以使用本件的門號等語(見本審卷第381、443-444頁),堪信被告僅透過LINE與「聯網語企業社」小編聯絡,並未至「聯網語企業社」之辦公處所,亦未見過「聯網語企業社」工作人員,其與承租行動電話門號之「聯網語企業社」,並未存有確切之信賴基礎,是其雖與「聯網語企業社」簽約,並曾查看「聯網語企業社」之登記營業項目,惟其如何能確保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
⒌且被告於本院時供稱:「Hope網域...紅話題」群組沒有提到
實際使用門號是誰等語(見本審卷第443頁),可證「聯網語企業社」小編並未提供足以證明承租行動電話門號,係用在YouTuber衝流量使用之相關文件或證明,是其僅因與「聯網語企業社」簽約,並曾查看「聯網語企業社」之登記營業項目,因小編表示提供門號即可獲取報酬,竟捨棄應有之合理查證過程,隨即提供門號,而無任何警覺或提出質疑,所為已與常理不符。
⒍行動電話係供通訊聯絡之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持雙證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或駕駛執照)之方式申辦之,且任何人均可任意申辦數行動電話號碼供使用,是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親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故倘非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係欲利用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從事犯罪之用,且欲以之隱匿行動電話門號內實際使用人之身分。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我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我知道SIM卡不可以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審卷第380-381頁),是其於案發時已31歲,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社會歷練,審酌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其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之人,極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⒎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為,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再以此供作對外聯絡被害人或對內成員聯絡之不法用途,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被告縱使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對告訴人詐欺得利,亦無法確知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得利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得利犯行之聯絡使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他人使用,顯對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並無確信行動電話門號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足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⒏雖「聯網語企業社」自始無意將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YouTuber衝流量之用,而係以此方式利誘被告,然「聯網語企業社」對素不相識之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可取得報酬,被告自可預見作為詐欺得利之用途,猶執意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無非心存僥倖,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此與其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因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屬於詐欺得利之被害人並不相違背。
⒐本件告訴人雖非直接因被告出租行動電話門號而受到詐欺,
惟詐欺集團成員因利用該門號取得遊戲帳號進行詐欺,得此助力始能順利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得利之犯行,是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給予間接之幫助,屬於詐騙計畫之一部,應成立幫助詐欺得利罪。
⒑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包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項詐欺得
利兩種形態,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之MyCard遊戲點數,係取得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得以開通而取得把玩線上遊戲之利益,為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惟現今詐欺集
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其對於他人此部分犯行,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雖有未合,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予變更所犯法條。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件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原審認定告訴人係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是以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
犯罪,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得利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嘉簡卷第37-39頁),暨自陳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審卷第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未扣案被告取得之150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屬實(見本審卷第381頁),惟其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德人、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劭宇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