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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文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26日114年度朴簡字第4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7樓G棟01病房C床住院時,因對醫護人員照護方式不滿,竟基於非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扯掉設置於該處之叫人鈴,並往前來準備對被告施打止痛針劑之院內護理師A01丟擲,砸中A01之右腳盤上方鞋子(無證據證明A01有受傷),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A01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亦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我雖有扯掉病房之叫人鈴並丟擲,但我不知道丟出去時護士即告訴人A01出現在病床,而且我是朝病床旁之窗戶丟擲,並非要丟向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4年3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7樓G棟01病房C床住院時,因對醫護人員照護方式不滿,徒手扯掉設置於該處之叫人鈴並丟擲出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41頁),核與護士即告訴人A01於警詢(見警卷第3至6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75至85頁)相符,復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0至13頁)、護理紀錄(偵卷10、11頁)等件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4個小時需要打1針止痛,告訴人常遲到,我按叫人鈴超過半個小時,她都沒有到,告訴人說我再按,她就不幫我打針,要把護理站的聲響關掉,讓我沒辦法叫她,我就很激動、很生氣,我扯了老半天,才把叫人鈴扯下,我有拿叫人鈴丟擲,我是因為對告訴人的處置方式不滿才丟擲等語。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就妳提告被告於114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長庚7樓病房有違反醫療法行為的這件事,可否再描述當時的情形?)被告按鈴要打止痛,我們打管制藥物要兩個人一起核對,當時已經抽好止痛藥要過去了,只是抽止痛藥的時間有延遲一點,我推工作車進去的時候,被告剛好坐床旁,被告就坐在01C的床尾,我到的時候把床簾拉開,被告坐在床邊就用銅鈴丟向我。我推著工作車,推車應該會有聲音。被告在下午3時12分的時候開始按鈴,但是依照醫囑要下午3時15分才能施打止痛針,這段期間被告覺得疼痛想要施打止痛針,被告的情緒就開始激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83頁)。可知被告因病痛之關係,對於何時可以打止痛針,極為關注,於施打止痛針藥時間將近時,即會手按叫人鈴,俾催促、提醒護理人員,且其認為案發前告訴人有遲延施打止痛藥劑、不理會其按叫人鈴之情形,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情緒激動。

2.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護理站就在我旁邊,她們講的每句話我都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被告聽覺正常,則於告訴人推著工作車進入病房時,即得聽聞工作車之聲音。且因斯時正值施打止痛針之時刻,被告因病痛對此甚為關注之情形下,當可知悉係告訴人為對被告施打止痛針劑執行醫療業務而推車前來。故被告辯稱:我丟擲叫人鈴時,不知道告訴人會出現在病床云云,即難採信。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丟擲叫人鈴時,護士有出現在病床,應該是剛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推著工作車進入病房,將床簾拉開時,被告就直接對其丟擲叫人鈴等情(見本院卷第76、83頁),足認被告丟擲叫人鈴之時機,恰為告訴人出現在被告病床之時。參以告訴人推著工作車進入病房時,即為被告發覺並知悉,且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而情緒激動等情互核以觀,顯然被告丟擲叫人鈴之舉動係有針對性,其當係認以叫人鈴催促告訴人無效,叫人鈴無法發揮功用而予以拔除,並為了發洩其對告訴人處理施打止痛針劑一事之不滿情緒,而朝告訴人丟擲,故被告辯稱其係朝窗戶丟擲叫人鈴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要難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應聽從醫事人員之指示,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執行,而損及醫療環境之安全,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屬不該;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衡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