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博學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所為114年度朴簡字第471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朴簡字第47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案判決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夜間12時上訴期間屆滿,然抗告人因於115年1月11日急診住院,並有健忘、失智及短期記憶喪失之情形,無從想起抗告人已收受本案判決,而未能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抗告人提起上訴並聲請回復原狀,經原審以115年2月24日114年度朴簡字第471號裁定上訴及聲請回復原狀均駁回。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第3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因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出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案判決並向抗告人址設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頭竹圍65之住所送達,於114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等情,有本案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朴簡字卷第51頁)。據此核算,抗告人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佐以抗告人住所在嘉義縣義竹鄉,與本院間之在途期間為2日,故加計上開在途期間後,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5年1月10日夜間12時,然因115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均為休息日,故應以115年1月10日之再次日即同年月12日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而抗告人遲至於115年1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書狀之收文戳章可憑(朴簡字卷第91頁),顯已逾上開20日法定期限甚明。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主張本案係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等語,然查:
⒈抗告人於115年1月11日上午7時33許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治療;其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已能主訴無不適;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抗告人之弟弟已抵達奇美醫院;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抗告人意識清楚,呼吸平順無喘促,旁有家屬陪同;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轉送病房等情,有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佐(朴簡卷第133-137頁)。又就住院期間抗告人之身體狀況,其於115年1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護理評估為知覺思考正常、意識清楚;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經評估意識清楚,護理師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聯繫抗告人之弟弟進行出院相關準備;至115年1月12日晚間12時為止,抗告人雖因有跌倒危險而經約束,然其有看護照顧,情緒表現平穩,且護理師並無紀錄抗告人有意識不清、記憶喪失等情,有奇美醫院住院護理過程紀錄附卷足憑(朴簡卷第207-213頁)。佐以奇美醫院病情摘要亦記載:病人自急診起,呈左側肢體乏力,無法行動。住院期間,左側肢體逐漸恢復力量,意識清楚,由看護協助照料等語(見朴簡卷第117頁)。是縱觀上情,抗告人雖於115年1月11日上午急診住院治療,然住院期間意識清楚,並未經紀錄有意識喪失、記憶混亂之情形,且有弟弟、看護在旁照顧,則縱令抗告人因病住院,無法親自撰寫上訴書狀或至本院遞送上訴書狀,惟既其意識狀態清楚,仍可請其弟弟、看護協助處理上訴事宜,則抗告人顯未達於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其遲誤上訴期間,係因可歸責於自身之過失所致。
⒉抗告人雖陳稱:因有健忘、失智及短期記憶喪失之情形,無
從想起已收受本案判決,而未能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然抗告人經診斷後,所罹患之疾病為「爰於未明示腦動脈阻塞或狹窄之腦梗塞」、「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心臟衰竭」、「混和型高血脂症」等情,有奇美醫院115年1月30日門診病歷在卷可憑(朴簡卷第289頁)。顯見抗告人並無罹患失智、失憶或健忘症之症狀,或有意識喪失、記憶障礙、認知功能異常之情形,則抗告人所稱其因短期記憶喪失、健忘症,而忘記已有收受本案判決等語,顯難憑採。
⒊至抗告人雖聲請本院函詢奇美醫院關於抗告人失智、健忘症
初判情況,然卷內已有抗告人於住院期間之完整病歷,且依門診病歷、護理過程紀錄,已足認定抗告人於住院期間意識狀態並無異常,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而無重複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115年1月19日始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顯已罹於上訴期間,又抗告人於住院期間意識清楚,有弟弟陪同且並無記憶喪失、失智等狀況,則其自可委由弟弟或他人協助處理上訴事宜,則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回復原狀,自無理由。原審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殊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