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原 告 潘建銘被 告 張鈺英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五年度金簡字第五一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潘建銘對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51號,被告張鈺英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