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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簡附民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原 告 陳麗秋被 告 MASTUR(中文名:馬士杜)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MASTUR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告係於115年7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