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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侵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侵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承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39號、第11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侵訴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秉承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秉承與代號BM000-A114058(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經由友人之介紹認識,彼此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相互聯繫。詎蔡秉承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尚未臻成熟,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7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前往○○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街000號,應予更正)之○○○○○○○○○○館,並在該處包廂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4年8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A女位於○○縣○○鄉之住處(

詳細地址詳卷)房間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B女(代號:BN000-A114058A,即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A女手繪其住處格局及房間內物品擺設簡圖。

㈣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㈤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㈥被告與告訴人A女各自之IG個人頁面擷圖、彼此間傳送之IG及Line對話訊息擷圖。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一覽表。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日刑生字第1146112248號鑑定書。

㈨被告蔡秉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未臻成熟健全,對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率與告訴人A女為本案2次性交行為,對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恐產生負面影響,甚至可能造成告訴人A女日後對正確兩性關係之認知有所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侵簡卷第11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告訴人A女暨A女之父母調解成立,現已如數支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115年3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見本院侵訴卷第33至35頁;本院侵簡卷第13頁),足見被告犯後已設法彌補告訴人A女所受之損害,態度尚佳;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案發時之年紀、與告訴人A女間之關係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從事園藝造景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家中尚有祖父、父母及2名妹妹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卷第47頁),暨告訴人A女、B女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法雷同,犯行時間間隔非長,犯罪動機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A女及告訴人A女之父母調解成立,且已如數支付調解金額完畢,足見其已自我反省並設法彌補其違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乃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告訴人A女則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為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確保被告能心生警惕,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與公訴檢察官所表示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

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然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前無性犯罪紀錄之素行,其因一時失慮,未能自我克制所為本案犯行,並未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亦無證據可以證明係預謀性犯罪,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A女暨告訴人A女之父母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先後供稱於案發後即未再與告訴人A女聯繫等情(見警5424卷第3頁;偵10639卷第11頁),由此尚難認被告有再犯可能性。是本院綜合審酌上述各情,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