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振名律師被 告 張見忠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見忠前於偵查中固未認罪,然於審理時業已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且前與被害人A女調解成立,更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是被告已盡力彌補自身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或騷擾被害人之虞,原羈押原因應已消滅,為免無謂之羈押,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王振名律師為被告之父張春芳為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5頁;本院侵訴公開卷第99頁),是聲請人既為被告之辯護人,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因犯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侵訴字第4號案件受理。
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與被害人起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拉扯致雙方均受傷,及其曾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抽插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行;另坦承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恐嚇犯行。而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對照卷附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證人何宜芳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前往被害人租屋處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於114年11月20日前往大林慈濟醫院驗傷之診斷書及傷勢照片、被害人之租屋處室內照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拍攝之傷勢照片、被告於114年11月20日、21日間頻繁致電被害人之通聯紀錄擷圖、被告於上開日期傳送予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及Facebook Messenger對話訊息擷圖、文字聊天紀錄、被告於114年11月19日轉帳予被害人之交易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之事實,其持有被害人租屋處之鑰匙,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作息、就讀之學校、實習之工作地點均知之甚詳,是若被告有意接觸被害人,無論係以電話聯絡、使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乃至於直接前往被害人之學校、工作地點或租屋處均輕而易舉。而被告確實於114年11月20日、21日曾不斷使用通訊軟體傳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頗具恐嚇意味之文字訊息予被害人,試圖藉由對被害人之名譽加惡害通知之方式,迫使被害人於心生畏懼下與其碰面或聯繫,甚至連2日前往被害人之租屋處外逗留,企圖與被害人見面,則在被告一再無視被害人已明確表達感情無法回復之主觀意願,仍單方持續糾纏之情形下,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日後不會再藉辭各式說詞逼迫或恫嚇被害人與其聯繫或接觸,乃至於與被害人往來過程中,再次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之可能。佐以被告於107、108、112年間,即有數次因毆打當時之同居女友,或因遭前配偶封鎖通訊軟體,即前往前配偶住處拍打門窗找人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紀錄,堪認被告過往已有多次與家庭成員間發生家庭暴力紛爭之情事,綜此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對於家庭成員有故意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之羈押原因。此外,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係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被告過往不斷設法聯繫、接觸被害人之情節,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就其上開否認犯行部分,有勾串證人即被害人以為有利其證詞之虞,而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侵害程度甚鉅,致被害人隨時身陷恐懼之中,即令本院前已對被告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亦難保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不會因訴訟發展或個人因素致情緒激動,又率爾違反暫時保護令明揭之禁止事項,是為避免被告動輒再犯與本案類似情節之犯罪,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115年1月15日起予以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供述,其雖改口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於與被害人起口角爭執暨彼此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後,曾以拖拉被害人至床上,並以衣物綑綁被害人四肢之方式,違反被害人意願而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等主要事實,然仍爭執其對於被害人之租屋處有管領、支配力,而有權得進出該處所,是其於114年11月19日下午6時19分許進入被害人之租屋處,非屬侵入住宅,且其係於進入被害人之租屋處後,因故另起犯意始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非為遂行妨害性自主之犯罪而侵入住宅,尚不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條件等節,而公訴檢察官亦因被告上開答辯而已聲請本院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以釐清前揭待證事實,則被告既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全盤承認,猶待本院後續於審理程序傳訊被害人作證以為調查,則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及被告曾有前述反覆以撥打未顯示電話、傳送各式通訊軟體訊息或簡訊等方式騷擾、聯繫被害人之紀錄,實無從排除被告對其涉案情節有試圖勾串、影響被害人證述方向之可能性。又被告前開經本院受命法官認定有對被害人反覆實施恐嚇行為、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疑慮,於現實客觀條件、環境均未更動之情形下,均非因聲請人泛稱被告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又已如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云云,即可當然排除被告反覆實施相關犯罪之蓋然性。是聲請意旨所執情狀容非動搖本院受命法官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家庭暴力行為等同一犯罪之虞,而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後所為羈押處分之理由。
㈢綜上,本案被告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俱未消滅,且參諸目前卷證所示資料,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首揭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