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取回作為證物之衣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准此,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18號判決,並告確定,且已送執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案件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而該扣押物是否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本院無從辦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翁碧玲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