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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侵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BN000-A0000000(年籍、地址詳卷)代 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被 告 蔡博文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5年度侵訴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BN000-A000000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BN000-A0000000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蔡博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侵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被訴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聲請人復為該案之被害人,故聲請人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之適格聲請人。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見侵聲卷第13頁),本院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4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