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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侵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A女(偵查中代號BN000-A114032,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C女(偵查中代號BN000-A114032B,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自訴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李明献律師被 告 A11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黃祺安律師江兆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11於民國114年3月30日透過Goodnight交友軟體結識少

年A女(民國000年00月生,偵查中代號A000000000006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隨後使用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而以此為聯絡方式。被告主觀上預見A女至少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A女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A女住處(地址詳卷)附近搭載A女至被告位於嘉義縣○○市○○里○○○街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下車後在本案住處3樓房間內,被告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㈡案經A女之母C女(偵查中代號A000000000006B,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7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26號駁回再議,C女不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於115年3月6日以114年度聲自字第28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C女於115年3月13日收受裁定後在1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自訴。

二、程序事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本案A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本判決關於A女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而B女(偵查中代號A000000000006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C女分別為A女胞姊與母親且A女住所及所就讀學校與任教師長,均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亦一併隱匿。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文規定,而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證述被告犯罪,必須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認定,倘自訴人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闡明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諭知,先予敘明。

四、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警卷第2頁至第7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A女(警卷第8頁至第31頁、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及B女(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與C女(聲自卷第59頁至第60頁)證述、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A女與「diana」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卷第46頁至第49頁)、A女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及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頁面(警卷第51頁)及114年3月30日監視器畫面(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與A女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警卷第54頁至第59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未違反A女意願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

㈠被告辯稱「我使用Goodnight交友軟體設定17歲以上才能下載

使用且我的配對要求是20歲至35歲,A女能與我配對表示設定年紀符合此區間。我是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後在買晚餐閒聊過程中得知A女所就讀學校與實際年紀,我才知道她是國中生,後續我與A女因為有話聊互加LINE通訊軟體為好友,因此A女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雖然有註記生日,但我在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並不知悉」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㈡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是基於信任Goodnight交友軟體所設定交

友配對年紀限制,且被告與A女結識僅通話7分鐘即相約見面,被告無法短暫從外型及談吐就知悉A女實際年紀。被告是在性交行為結束後買晚餐時因A女提及所就讀學校才知悉A女實際年紀。本案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得以佐證A女證述內容,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第209頁至第211頁)。

七、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違反A女意願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其未滿16歲等情,業據A女證述明確(警卷第8頁至第31頁、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為真。然查:

㈠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A女係使用Goodnight交友軟體與被告配對,而此交友軟體在A

pple Store係設定17歲以上始得下載該APP,此有Goodnight交友軟體下載頁面可佐(偵卷第28頁),而A女所持用Iphone手機所設定出生日期為2000年(偵卷第21頁),可知A女係設定錯誤出生日期而得不受未滿17歲不得下載該交友軟體限制,而被告出於信任該交友軟體須由17歲以上之人始得使用且設定配對年齡為20至35歲,且被告與A女於該交友軟體結識後當日隨即相約見面而於本案住處發生性交行為,雙方並無深刻交誼而未能深入瞭解彼此個人資訊,且無證據證明A女當時外觀或談吐有何顯然未滿16歲情形而達任何一般人依一般注意程度均可得預見其為未滿16歲,則被告辯稱並無對於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已非全然無據。

㈢至A女於警詢時固證述「(問):A11是否知道你13歲?如何知

道?(答):知道。我與A11在Goodnight對話紀錄中有明確告知我13歲」等語,然其同時亦證稱「但該軟體因後續胞姊發現,被胞姊整個軟體刪除,今重新登入訊息已不見」等語(警卷第26頁),可知A女並無法提出Goodnight對話紀錄執為補強證據。

㈣而B女於審理時雖證稱「A女有向我提到與被告相約見面前就

告知年紀為13歲及所就讀學校」等語(本院卷第187頁),然B女所證述內容係轉述聽聞A女陳述被害經過而屬於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仍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㈤再A女固於114年3月30日晚間11時22分許,使用Instagram社

群軟體向友人「diana」稱「他跟吳○○(註:真實姓名詳卷)認識欸幹」,「diana」則詢問「你怎麼知道他認識吳○○」,A女隨即回應「他問我讀哪」、「我說○○(註:校名詳卷)」、「他說是不是有一個叫吳○○的」、「我就說靠北,他是我英文老師,我明天第一節有他的課」、「他就說我認識他」、「我還要告訴他你在我手裡」等語(警卷第46頁至第49頁),且C女於審理時亦證述「我是看到A女與『diana』對話紀錄推知被告知道A女年齡」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5頁),然A女和「diana」間相互傳送訊息時間已在被告和A女為性交行為後所為,自無從單憑A女與「diana」間對話內容即得認定A女向被告提及就讀學校係在性交行為前即已告知此資訊,尚不得憑此對話紀錄及C女證述內容率爾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另A女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所設定公開生日固登載為「西元20

10年10月」(警卷第51頁),然A女警詢時亦自承「怎麼和被告加LINE的我也不記得了」(警卷第11頁),則被告辯稱其是性交行為後始與A女互加LINE通訊軟體,亦非無可能,自不能僅以A女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所設定公開生日即速斷認定被告於性交行為時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

八、本件依自訴人所舉證據證明程度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即不足證明被告性交前即已知悉或可預見A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因被告欠缺犯罪主觀構成要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巫佩珊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