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律衡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律衡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realme廠牌智慧型手機壹具沒收。
未扣案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律衡明知A女(民國00年00月生,偵查中代號BN000-A11409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年底某
日,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嘉義縣立後塘國民小學(下稱後塘國小),未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方式為性交行為。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
意,於114年4月13日某時許,在後塘國小,未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方式為性交行為,於此過程並持realme廠牌智慧型手機1具(含門號晶片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拍攝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二、程序事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被害人A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本判決關於A女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而A女父親B男(偵查中代號A000000000000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亦一併隱匿。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律衡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5頁、他卷第63頁至第65頁'
偵卷第13頁、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3頁)。㈡A女證述(他卷第9頁至第13頁、警卷第6頁至第15頁)。
㈢B男證述(他卷第12頁)。
㈣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他卷及警卷密封袋、他卷第48頁至第61頁、警卷第27頁至第52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中接續以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及口腔,乃基
於單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動作,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分別僅成立一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性交過程中同時拍攝A女之性影像,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在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各階段行為,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俱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均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並無完足性自主能
力,竟無法理性克制情慾,未顧及A女仍處於心智及生理發展均未成熟之少年階段,亦未尊重B男對A女保護教養之情,所為確屬不該,而被告在A女性自主觀念尚未成熟之年紀與其為性交行為及拍攝少年性影像,雖無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然A女隨其年齡及智識程度之成長,對於性自主意識當有不同之認知,被告本案犯行對A女影響難以一時評估呈現,再考量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祖母與弟弟居住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對於犯罪情節未有隱瞞之犯後態度,及於審理時積極與B男達成調解而得宥恕且提出相關接受性平教育證明(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與B男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接近且所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頁),被告固因上揭犯行而觸,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與B男達成調解並履行損害賠償完畢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願盡力彌補己過,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明知A女年齡而仍與其發生性交行為,顯見其缺乏對於法律知識認知不足,而有加強建立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並勵自新。
㈣另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被告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審酌犯後坦認犯行且與B男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已如上述,又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並付保護管束,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後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必要。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宣告㈠被告拍攝A女性影像之電子訊號,雖據被告供稱「已經刪除」
等語(本院卷第143頁),然相關性影像因未扣案然仍可能藉由其他電腦修復程式加以還原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該性影像業已滅失,為求保護周全,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義務沒收」意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開電子訊號難以量化價值,如宣告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於無法沒收時,不予追徵價額。㈡扣案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工具,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