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誠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羅云潞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誠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 實
一、陳文誠於民國114年7月中旬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交友社團結識代號BN000-A114059號之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隨即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彼此聯繫、聊天。陳文誠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接續犯意,於114年8月2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搭載A女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旁之停車場,隨即在上開小客車後座,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先撫摸A女之胸部,再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約3分鐘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復於距離上開停車場步行約5至10分鐘之○○○旅社(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不詳房號之房間內,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先親吻A女之嘴巴及撫摸A女之胸部,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之母(代號:BN000-A11405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察覺A女舉止及交友狀況有異,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陳文誠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女皆以代號或不顯示全名方式表示,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等相關文書,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公開卷〈以下均以本院卷簡稱之〉第89、12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5至13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85至87、124、132至133、135至1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分別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0至16、17至18頁),並有被害人A女手繪○○○旅社房間內擺設簡圖、Google街景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外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行駛軌跡與車牌辨識資料、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IG個人頁面擷圖及渠等以IG傳送聊天訊息之翻拍照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5年1月23日(115)惠醫字第000064號函暨所附被害人A女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檢驗報告彙總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32頁;本院卷第53至74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以陰莖進入被害人A女之口腔,及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之陰道之行為,均屬刑法上開規定所稱之性交行為。又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A女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查本案被告係在Facebook交友社團內結識被害人A女,雙方進而以通訊軟體彼此聯繫,而被害人A女係0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114年8月2日案發當時,乃未滿12歲之兒童(參卷附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此情曾由被害人A女傳送Facebook Messenger訊息告知被告其年僅12歲,即將升國中一年級,而為被告所明確知悉等節,分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86頁),及經被害人A女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則被告在不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下接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故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性交行為前在所駕駛車輛之後座撫摸被害人A女之胸部、在旅館房間內親吻被害人A女之嘴巴及撫摸被害人A女之胸部等客觀上足以誘起、刺激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乃性交之階段行為,各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27條之罪,雖係對於兒童或少年故意犯罪,然該罪已將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114年8月2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A女外出,嗣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旁之停車場,在所駕駛之車輛後座,以其陰莖進入被害人A女口腔之性交行為,及之後於相隔不遠之嘉義市○區○○路000號○○○旅社不詳房號之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性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案件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亦各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經由網路社群軟體結識之網友,雙方進而以通訊軟體彼此聊天、聯繫,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仍與被害人A女為本案性交行為,足以影響被害人A女身心健康發展,所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3歲,實為年輕氣盛、涉世未深之人,其因缺乏深思熟慮,未能克制情慾,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之方法,壓制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不法情節相對較輕,被害人A女亦自始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且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全數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完畢,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女因而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卷附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憑(本院卷第49、91頁),足見被告犯後已設法彌補其行為所鑄成之過錯,並已取得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女之寬恕。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尚難謂重大不赦,認如逕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以上,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明知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
為未滿14歲之少女,處於心智發育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之認知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率爾接續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此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心及人格健全發展,恐造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足認其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A女暨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積極面對及處理自身過錯,尚有悔意;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本案並未以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之方式,壓制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以滿足一己私慾,犯罪情節尚非至鉅;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於所任職公司之製造部門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萬餘元,現與祖父、父親及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105、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承前所述,被告業與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全數和解金,堪認其已自我反省並設法填補其違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乃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被害人A女則是未滿12歲之兒童,所為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確保被告能心生警惕,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並深植其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辯護人與公訴檢察官當庭所表示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6場次(此部分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
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然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前無性犯罪紀錄之素行,其因一時失慮,未能自我克制所為本案犯行,並未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亦無證據可以證明係預謀性犯罪,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A女暨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酌之卷存事證,被告固於案發後曾一度教導被害人A女隱瞞雙方曾於上開時、地性交之事,然被告嗣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且之後亦未見被告有再以任何方式設法與被害人A女接觸、聯繫之情,由此尚難認被告有再犯可能性。是本院綜合審酌上述各情,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