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君州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65、77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3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禁止對A女、B女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偶爾於收手時,順勢撫摸B女大腿。或是在某國小風雨球場,利用B女在該處練習射箭之機會,站在B女身後,以手伸入B女衣服內,撫摸B女小腹」應予刪除,「至少達15次以上」更正為「15次」,證據欄補充「被告A1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13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㈡被告所犯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27條第2項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本件自無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被告為本
件犯罪行為時為46歲之成年人,就其本件情狀以觀,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為滿足性慾而漠視法紀,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無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其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判斷力
與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行為之自主決定能力,因性慾衝動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影響其等身心健康發展,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A女、B女之父母成立調解,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附卷可憑,暨自陳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被害人A女、B女之父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A女、B女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865號115年度偵字第7795號被 告 A13選任辯護人 A14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3為卷內代號BN000-A115043之未滿14歲女子(民國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卷內代號BN000-A115044之未滿14歲女子(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嘉義縣某國小(學校名稱詳卷,下稱某國小)射箭社團教練。A13明知A女、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關於性及猥褻行為之知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A13竟仍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A13於115年3月15日(週日)之後至115年5月20日(周三)止之期間,利用B女每周三下午、每周四、六、日參與射箭隊社團練習時,在某國小射箭教室內,利用B女在該處黏箭羽之機會,坐在B女身旁,以手伸入B女衣服內,撫摸B女胸部,偶爾於收手時,順勢撫摸B女大腿。或是在某國小風雨球場,利用B女在該處練習射箭之機會,站在B女身後,以手伸入B女衣服內,撫摸B女小腹,而以前揭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至少達15次以上(以日數計算次數)。
(二)A13於115年5月20日(周三)15時45分許、115年5月27日(周三)14時56分許,利用A女於周三下午參與射箭隊社團練習時,見A女在某國小射箭教室內黏箭羽,認有機可乘,乃坐在A女身旁,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而以前揭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2次(以日數計算次數)。嗣A女於115年5月27日當日遭A13猥褻後,乃告知師長此事,後該校某學生家長聽聞得知後,於當晚詢問亦為某國小射箭社團成員之A女,始知悉A女亦遭A13猥褻。
二、案經B女父親BN000-A115044A、A女父親BN000-A115043A訴由本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13坦承涉有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犯行,並有被害人B女、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且有告訴人BN000-A115044A、BN000-A115043A於偵查中之指訴可佐,復有案發地點蒐證照片、某國小學生家長於115年5月27日詢問被害人B女、A女之錄音檔案、譯文、被告手機內與被害人B女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被告另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部分,為前述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對被害人B女所犯至少15次猥褻犯行、對被害人A女所犯2次猥褻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猥褻行為,係利用任教期間屢次為之,並非單一或偶然,且被害人數不僅一人,因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第2項罪之虞,為避免被告再犯,建請繼續羈押被告。又被告利用身為教練之身份,戕害所指導學童之身心發展甚鉅,對被害人等之法益侵害實屬重大,應嚴加責難,亦請對被告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