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榆翔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甘芸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A07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街00號「○○酒吧」初識成年A3(偵查中代號BM000-A11105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陪同A3共同返回A3宿舍(真實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間),因無法控制自身慾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A3與其獨處在本案房間無助難逃情境,以手伸進內衣褲撫摸A3胸部及陰部,經A3用手撥開制止後始將手收回,以此違反A3意願方式而為猥褻行為。其後A07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於A3陪同步行至其位於○○鄉○○路「○○王國」宿舍途中,因食髓知味為滿足個人性慾將原強制猥褻犯意層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王國」外涼亭(下稱本案涼亭),不顧A3明示拒絕反抗,仍強行褪去A3所著衣褲並控制A3身體,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3意願將其陰莖進入A3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貳、程序事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被害人A3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本判決關於A3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
參、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7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分別在本案房間及本案涼亭對A3為猥褻及性交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
㈠被告辯稱:
我於事發當時是在很自然的情況下與A3發生關係,我沒有違反A3意願,雙方是合意性交等語(本院卷第63頁、第167頁至第173頁)。
㈡辯護意旨辯護稱:
⒈事發當時A3請被告陪同前往本案房間聊天,其後A3再與被告
共同步行返回被告宿舍,途中被告與A3有摟抱及牽手與接吻等親密動作,而依A3證述遭性侵時間長達10至15分鐘,以A3當時處於本案涼亭屬於戶外環境,當可立即大聲呼救吸引其他房客或路人注意亦可逃跑離去,然A3卻未嘗試任何求助行為,反而在完成性交行為後繼續與被告共處並收受被告所交付「陪伴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甚至在友人到場時亦未提及遭受性侵害反逕自離去,A3受性侵害反應與常情不合而違反經驗法則。
⒉再A3未提出驗傷單證明受有傷害,此與被害人受性侵害後通
常會受傷不符,且證人A01證述內容係聽聞A3陳述被害經過,僅屬與A3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能執以補強A3指訴真實性。⒊況若被告為性交行為係違反A3意願,則被告大可選擇在本案
房間或被告宿舍等更加隱密安全處所對A3為強制性交行為,由此反證被告與A3在本案涼亭為性交行為非出於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
⒋從而,基於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原則,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63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二、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酒吧」初識A3,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陪同A3步行返回本案房間後以手伸進A3內衣褲撫摸胸部及陰部而為猥褻行為,且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於A3陪同被告返回被告宿舍途中在本案涼亭以其陰莖進入A3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A3指訴明確(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51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56010258號鑑定書(偵卷第9頁至第13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5年8月18日嘉民警偵字第1150028705號函附「○○王國」及本案涼亭照片(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5頁)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167頁至第1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三、A3指訴被害經過平實可信㈠A3就事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4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
○○酒吧』與被告對視好幾次,被告主動攀談表示要聊天認識,我們因此在酒吧外面抽菸聊天,我們喝完酒後一起走路去買菸,接著被告詢問可否至我家聊天,我就帶被告回本案房間;同日凌晨2時許,我們先在屋內聊天算塔羅牌,我坐上沙發後被告開始對我上下其手,被告用手摸我的胸部及陰部,過程中被告將手伸進去我的內衣褲撫摸,我當下被嚇到就將被告手撥開並表示『這樣太快了』,然後我躲在沙發旁邊,被告稱『如果他對對方有好感都會先試車』,我向被告回稱『就算是試車也應該是曖昧關係,而不是第一天認識就發生關係』,被告就沒有後續的動作;同日凌晨3時5分許,被告請我陪同走回被告宿舍,因為被告在本案房間有收手且表示會尊重不會強迫我,我認為被告應該不會再做侵害我的事情才決定陪同被告走回被告宿舍。被告途中一直想抱我、親我及摸我,我都有閃躲但後來我有讓被告牽手,這樣被告的手才不會亂來。其後被告在本案涼亭開始動手脫我的衣服及褲子,我有反抗但被告力氣比我大因此還是被硬脫下來,我當時一直嘗試穿回衣褲但被告抓住我的雙手控制我的行動,把我調整成可以發生性行為的姿勢後,被告就脫下自己的褲子及內褲開始對我性侵直到射精才停止(時間約10至15分鐘左右)。被告對我性侵後我就開始哭泣,但被告摀住我的嘴巴不讓我呼救,我也不敢叫太大聲怕裸體被別人看到,性侵結束後我很害怕馬上將衣服跟褲子穿回去,被告開始跟我閒聊問不是要跟朋友唱歌。我在同日凌晨3時40分許,打電話給朋友求救且電話中一直在哭泣,被告有向我表示希望不要把這件事告訴別人,他很抱歉浪費我的時間想要補償我,被告提出想要匯款給我作為補償。當時我不知道被告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認為若有匯款紀錄就可以取得被告資訊對其採取法律制裁,我同意後被告轉帳1600元給我。後續我的朋友抵達『○○王國』,我當時很害怕因此沒有向友人告知被性侵害的事情,且因現場氣氛讓我感到不舒服,我因此先行離開。其後我向友人B○1告知遭受性侵害且於同日上午7時許,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檢傷並至後湖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⒉於審理時證述「我於114年11月14日凌晨在『○○酒吧』認識被告
,被告表示想陪我回本案房間聊天,至於後續在本案房間內實際發生何事我已經忘記,我患有憂鬱症擔心病情影響記憶,我只能依照目前記憶如實陳述,但我在事發當日所製作的警詢筆錄記憶清楚且內容正確。被告要離開本案房間時請我陪同返回被告宿舍,我當時認為在本案房間內制止被告並表示『這樣太快了』,被告就停止繼續動作,且我也害怕若當場拒絕被告會對我不利,我因此同意陪被告步行返回被告宿舍,被告在途中一直想親我和牽手,我有試圖推開被告但他的力氣比我大,我不想牽被告的手可是我知道如果抓住被告的手比較不會一直摸我,因此我有讓被告牽手走路。我們到本案涼亭時被告原本表示要坐下來聊天,但被告一坐下來就把我拉住不讓我離開,被告讓我轉身面向椅子呈現站姿但是彎腰的狀態,接下來開始把我的褲子脫下並將我的衣服掀上去後從後面以生殖器侵犯我,我試圖掙扎想將衣服拉回去但被告力氣太大我無法反抗。我怕旁邊的監視器會拍到我的私密部位,我不敢大聲呼救擔心裡面的人出來會看到我的身體。我當時很激動很害怕哭泣想找人求救離開現場,我有傳訊息跟打電話給友人A01,我沒有具體告知A01受到侵害只表示想要離開,被告在旁邊一直叫我掛電話和不要哭及不要跟別人講發生何事,我假裝將電話掛掉但實際上讓A01留在線上,希望A01能聽到我們這邊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對我說『我抱歉浪費妳的時間,我不是有意要這樣子打擾妳時間,我想說給妳一點補償補償時間』,因為我決定蒐證認為這是可以辨識被告身分的有利證據,我因此提供帳戶讓被告轉帳1600元。
其後A01和其他友人到場時我還是情緒激動地在旁邊落淚,但我害怕A01和其他友人與被告在現場會起衝突,因此我避免在情緒激動時將全部事實說出來。我獨自先行離開後,在清晨時分聯繫友人B○1陪我共同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採檢並至後湖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51頁)。
㈡細繹A3前開歷次證述內容,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制猥
褻及性交行為方式與經過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並經檢辯雙方鉅細靡遺詰問過程,A3亦盡可能回覆詳盡,所述並無明顯瑕疵扞格存在,而經交互詰問結果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倘A3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受害過程,歷次均就主要情節證述吻合,若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情節,且A3於審理時對於被告與其共同在本案房間內互動情形,亦自陳因患有憂鬱症服用藥物不復記憶而無從回想(本院卷第134頁),僅能確認其於警詢證述內容正確(本院卷第145頁),益證A3證述內容確係本於其記憶而力求貼近案發實情,並無刻意虛添誇大情節欲入被告於罪情形。況A3與被告間原本互不相識未存有任何怨隙糾紛,參以A3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焉有可能甘冒誣告或偽證處罰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致自身面臨刑事司法追訴及審判,更難認其有誣指被告動機與必要,是A3所證內容當具相當可信性而證明力甚高,自屬平實可信。
四、A3指訴內容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真實㈠A01證述為適格補強證據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
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惟在性侵害犯罪時,往往地處隱密或事發突然,且被害人因此會產生驚嚇、悲傷等程度不一的心理創傷,倘依證人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A01審理時證述「事發當時A3哭著打IG電話請我到場,我
電話中沒有聽清楚A3講了什麼,我不知道是什麼狀況但我想可能有發生事情,所以才想要到現場去看看。A3沒有掛斷電話要讓我聽現場狀況但我已經不記得內容,我到現場後A3還有在哭泣」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63頁),勾稽A01上開證述內容並非轉述A3指訴案發過程,並有其親自見聞A3在電話中求救及抵達本案涼亭時因遭受被告強制猥褻及性交後,身心受創惶惶不安之哭泣等真摯性情緒反應,且被告亦自承「A3講電話講到一半就哭了,我只有聽到她說她人在『○○王國』外面,然後就哭了」等語(警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170頁),顯見被告確於本案涼亭與A3為性交行為後,A3隨即有驚嚇悲傷因而落淚哭泣的自然反應,此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女子事後反應相當。⒊比對A3與A0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可知
A3確於事發當日凌晨3時40分至45分及48分至50分與A01分別進行長達5分鐘及2分鐘語音通話,以A3撥打語音通話與A01正值深夜凌晨時分且被告斯時即在A3身旁,若無特殊危險情境應無須於短時間內連續2通語音訊息,是此情況確與A3證述「假意掛掉電話但實際是希望A01留在線上聽到發生何事」相吻合,且於A3求援電話後A01即刻出發救援,此等情況證據均足為A3指訴內容憑信性之補強證據。㈡佐以事發當日清晨A3隨即央請友人B○1陪同前往檢傷,此有卷
附A3與B○1對話紀錄可憑(置於本院密卷),且A3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至醫院檢傷時主訴「事件發生時間:114年11月14日3時至4時AM」、「被害人身體傷害描述:酒後在剛認識友人住處外被性侵」等情,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他卷密封袋),且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即製作警詢筆錄,則依事發時間為114年11月14日凌晨時分,A3檢傷時間及求診事由與報案製作筆錄,均與其指訴遭受被告為性侵害行為時間相近而無不必要延宕,足認A3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及性交行為均有補強證據可佐,堪以認定為實。
五、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不為本院採憑之理由㈠被告辯稱「我是在自然的情況下與A3發生性行為」及辯護意旨辯護稱「被告並無違反A3意願」等語,惟查:
⒈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
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
ns No 」「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A3於本案事發前僅在「○○酒吧」初次見面短暫相識,
且被告斯時因有女友無意向A3告知真實姓名而以假名「吳凱」自稱(本院卷第167頁),顯然兩人並無任何情感互信基礎,縱令A3於「○○酒吧」打烊後同意被告共同返回本案房間亦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而不是性暗示,更不表示A3同意被告撫摸其胸部及陰部之猥褻行為或以陰莖進入其陰道之性交行為,況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為始得稱為不違反意願。意即是否屬違反意願之猥褻或性交行為,應以猥褻或性交當時被害人是否具有同意性行為之意思表示為判斷核心,而非以先前一般社交互動及單獨相處等情節逕予推認其嗣後當然同意性交。而從A3在本案房間面對被告突如其來的猥褻動作,本能反射性的以手撥開加以阻止並隨即躲至沙發旁邊等自然反應以觀,顯然被告根本未獲得A3同意即撫摸其胸部及陰部,且其後A3雖同意陪同被告步行返回被告宿舍,然A3於本案涼亭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結束後旋即落淚哭泣,並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致電A01求援並刻意保持語音通話避免斷線,更無可能認為A3是與被告合意性交,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信。㈡辯護意旨復稱「A3若遭被告性侵害應該會受傷,但A3並無驗
傷單認定受有傷害」等語,惟性侵被害者遭受侵害後是否會受傷,涉及加害者施加力道大小及被害者自身身體素質與是否激烈抵抗閃避等各種因素,本不可一概而論,此為本院辦理性侵害案件職務上已知事實,且此由A3在被害當日受被告性侵害後亦未檢出處女膜新傷而僅存舊裂(置於他卷密封袋),亦可佐證。況被告當時利用本案房間狹小閉密空間環境優勢與A3在戶外本案涼亭不敢對外張揚之心理,突如其來地違反A3意願而為強制猥褻及性交行為,則A3身體未明顯受傷亦屬合理,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純屬主觀想像而無實據,自不得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辯護意旨再稱「A3被性侵害時間長達10至15分鐘卻未對外積
極求救」等語,而A3於遭受被告強制猥褻及性交行為時,除以語音電話聯繫A01外固無其他積極對外求援舉動,惟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及所處環境與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被害過程中放聲呼喊求救,或於事後未於第一時間立刻報警、驗傷均非少見,各種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實務上並非所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均會於遭受侵害時加以反抗或大聲求救,現實環境常使被害人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反抗或求救是否會使自己陷入更危險境地,實無法預見,以A3受害處所本案房間為狹小密閉空間及本案涼亭為戶外空曠場所,衡以A3審理時明確證述「我怕監視器拍到我的私密部位,我也不敢大聲呼救因為擔心裡面的人會出來看到我的身體」等語(本院卷第136頁),A女在密閉狹小空間之本案房間內突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突發狀況致內心陌生無助,感受顯非常人所可比擬,且A3在本案涼亭因周遭架設有監視器及被害當時衣不蔽體,A3或係為求自保或係待其情緒平靜後始再行告知信賴友人或對外求助,而未於案發之際即對外大肆張揚,實與常情不悖。是A3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性侵害後縱未第一時間向A01求救時即表明遭受性侵害,亦難逕認其性自主權並無遭受迫害情形,辯護意旨顯然仍存有性侵被害人於遭受性侵時應大聲呼救之完美被害人迷思,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㈣辯護意旨再以「被告若對A3是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加害地
點大可選擇在本案房間或被告宿舍較為隱密安全」等語,然性侵害案件實務上加害人對於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處所本無固定,甚至加害人為追求刺激而刻意選擇戶外或有人可能出入場所,亦非罕見。況被告在本案房間內既已對A3為撫摸胸部及陰部等猥褻行為,可知被告當時情慾已然挑動高漲,若A3同意與被告為猥褻行為,則何以被告淺嚐即止悻悻然地收手未繼續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反延後至屬於戶外環境之本案涼亭方為性交行為,由此反證被告對A3所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均係違反A3意願,方屬實情,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仍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被告在本案房間違反A3意願撫摸其胸部及陰部等數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先於本案房間為強制猥褻行為,嗣後再於本案涼亭為強制性交行為,雖前後行為發生地點有別,然二者時間接近且均係以滿足性慾為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前後行為間具有密切關聯性,被告所為應從新犯意,整體評價為一強制性交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為強制猥褻行為,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認定被告在本案房間內違反A3意願撫摸其胸部及陰部等強制猥褻行為,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強制性交罪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一併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A3僅初次相識,雙方毫無任何感情基礎,然卻欠缺自制力,僅為圖個人性慾滿足,利用A3於本案房間密閉空間內孤立無助機會,未得同意即對A3為猥褻行為,且無視A3願意陪同被告返回被告宿舍之善意,罔顧A3意願與感受,竟食髓知味在本案涼亭以強暴方式對A3為性交行為,不僅侵害A3性自主權更使其心靈受有莫大創傷,A3所受精神上陰影及痛苦甚鉅,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顯然非輕,本應從嚴非難,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所在,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任職球鞋店擔任店員,與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A3表示「請從重量刑」與公訴檢察官稱「請依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