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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見忠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見忠於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前,繳納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具保,並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不得對代號BN000-A114084號女子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恐嚇、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㈡不得對代號BN000-A114084號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應遠離代號BN000-A114084號女子之住居所、就讀學校、工作場所至少壹佰公尺。但逾時如未能具保,則繼續羈押。

理 由

一、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116條之2之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定有明文。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應先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事實上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有必要時,始得裁定繼續羈押。

二、被告張見忠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勾串證人之虞,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所犯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審理終結,於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強制性交罪)、3月(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均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遵守該判決附表所列之緩刑條件。是本案被告經本院諭知緩刑之判決,依前開規定,其羈押視為撤銷。然本案仍在上訴期間內,尚未確定,本院審酌被告前與被害人即代號BN000-A114084號之女子為具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其對於被害人之日常作息、就讀之學校、實習之工作地點均知之甚詳,是若被告有意接觸被害人,無論係以電話聯絡、使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乃至於直接前往被害人之學校、工作地點或租屋處,尚非難事。本院固因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已依約如數給付調解金予被害人,因而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而判決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然為避免被告日後又藉故糾纏,或動輒以各式說詞逼迫、恫嚇被害人與其聯繫或接觸,乃至於與被害人往來過程中,再次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且基於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維護、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或確定後之執行,為保全被告及防止其再犯之可能,本院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為避免被告得隨時具保而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故限定命被告應於115年4月2日下午3時前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准予具保,並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等規定,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㈠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恐嚇、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㈡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嘉義縣民雄鄉,完整地址詳卷)、就讀學校(名稱、地址詳卷)、工作場所(名稱、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倘若被告逾時未能於上開限定期間內具保,則上開具保等替代羈押處分之諭知即失其效力,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應予繼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