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見忠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見忠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
事 實
一、張見忠與代號BN000-A114084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嗣雙方因感情生變而於民國114年10月中旬分手。後張見忠欲求與A女復合,屢以傳送簡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訊息予A女等方式,邀約A女外出見面或為性交行為,然均未獲A女應允。張見忠因其數度邀約、表達復合之意始終未獲A女理會,遂於明知未得A女同意下,於114年11月19日下午6時19分許,利用A女外出而其承租之嘉義縣○○鄉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租屋處)房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本案租屋處(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見有其他男性衣物置於該租屋處內,乃滯留其內待A女返回。其後,A女於同日晚上7時19分許返回本案租屋處,見張見忠停留在該處,原欲立即離開,惟經張見忠表示欲與A女商談事情,雙方遂坐在房內之地墊上聊天。詎張見忠於雙方論及A女已另結新歡,故本案租屋處內留有其他男性衣物乙事,認其感情遭A女背叛而心生不滿,因而與A女發生口角爭執,嗣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動手拉扯A女之衣服,再強行脫去A女之外衣褲,隨後將A女拉至床上,並以A女之衣物將A女之四肢綑綁在床架上,致A女受有雙前臂瘀青、右小腿瘀青、左大腿瘀青等傷害,以上開方式對A女著手實行強暴行為,復不顧A女抗拒、抓咬而違背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於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張見忠於同日晚上9時43分許,始於A女設法緩和其情緒下,離開本案租屋處。
二、張見忠於114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因其Line帳號遭A女封鎖,且以未顯示號碼屢次聯絡A女無著,乃改而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傳送訊息予A女,惟因其以Messenger傳訊邀約A女外出見面、吃飯及購物仍遭拒絕或未獲置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其持用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1支,於114年11月20日下午5時33分許至同日晚上7時8分許間,假借對A女討還欠款為由,迭以Messenger傳送:「等一下妳不出來,我就PO」、「不出來我就PO」、「○○我也PO」、「這樣我就準備PO」、「這樣我要PO了」、「PO了」、「你媽媽的朋友,我全部都給他們」等訊息予A女,繼而於114年11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32分許間,再傳送Messenger訊息向A女稱:「你8點前不回覆我,我將會打電話去○○○(名稱詳卷)到時候沒有工作,就別怪我」、「你不好好講,我等一下會打電話到你們公司。欠錢還錢,本來就很正常,消失有甚麼用」、「你到中午前,沒有回覆,我請○○○公司(名稱詳卷)找你」、「學校我也會通知」、「沒有好好講完,就會更嚴重…」、「我已經請人要去找你們老師了」、「沒有好好講,就會繼續」等語,其間並曾傳送內容為張見忠在A女實習之公司(名稱詳卷)Google評論頁面下方欲張貼「妳好,打擾貴公司,有一位留學生在貴公司實習,名字:○○○,該學生欠錢沒有歸還,現在人消失了,麻煩貴公司通知該學生,謝謝打擾了」等留言之擷圖1張予A女,以此欲傳述、散布A女欠債不還而不實加害A女名譽之事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後因A女不勝其擾,且為躲避張見忠不斷邀約外出,乃於114年11月20日傍晚向本案租屋處之管理人員何宜芳求助並告知上情,經何宜芳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前往本案租屋處查看,恰見張見忠於本案租屋處外逗留,後又於本案租屋處內見聞A女傷勢,乃俟在外之張見忠離去後,陪同A女報警處理。
其後,警方於114年11月21日傍晚陪同A女返回本案租屋處時,見張見忠又在該處所外徘徊,旋拘提張見忠到案,嗣並扣押張見忠持用之本案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張見忠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住址、就讀學校、工作場所等均予以隱匿(其代號所對應之身分,詳卷內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之記載),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80至19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一第110至117、168、194至199頁),且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何宜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3至27頁;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7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8日刑生字第1146165344號鑑定書、本案租屋處外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遭被害人抓、咬之傷勢照片、本案租屋處之房屋租憩契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害人之學生證正、反面影本、被害人所提之未顯示號碼通聯紀錄擷圖、被告以Messenger帳號「De Ja」傳送予被害人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擷圖、文字紀錄、被告於114年9月7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傳送予被害人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文字紀錄、被告於114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間傳送予被害人之簡訊內容擷圖、被告使用之Line及Messenger帳號個人頁面擷圖、被害人使用之Messenger帳號個人頁面擷圖、本案租屋處內、外現場照片、被害人之傷勢照片、被告及被害人之手機內所留存被告傳送予被害人之Messenger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之Line及Messenger帳號聯絡人頁面等翻拍照片、被告傳送之Messenger群組訊息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手機外觀暨基本資訊照片等證據資料存卷足憑(警卷第41至47、63、65頁;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本院卷二第11至30、35至121、123至129、131至167、169至197、207至215頁),復有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可佐(本院卷一第53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侵入本案租屋處內對
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嫌。惟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係將侵入住宅、強制性交2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必以侵入住宅之初,即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方能構成。若行為人係因他故侵入住宅,臨時見色起意強制性交者,尚難論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進入本案租屋處並滯留於內,確屬侵入住宅: 被告
固曾辯稱其先前曾為被害人支付本案租屋處之首期租金及2個月押金,且將自己之聯絡電話留存在房屋租憩契約上,其與被害人交往時亦會不定時到該處留宿,並將個人衣物放置其內,故本案租屋處應為其與被害人所共同承租,其對該處亦有支配及管領力,縱使其於114年11月19日下午6時19分許曾進入本案租屋處內,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云云。惟查,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一致證稱被告雖曾陪同其尋找可承租之住處,並曾為其支付本案租屋處之押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之後各期租金皆係由其自行支付,本案租屋處之房屋租憩契約係由其親自簽署,契約上之所以留有被告之電話,係因被告表示若之後有什麼狀況可以聯絡他等語(警卷第25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此顯與被告上開辯解存有出入,且縱使被害人簽署之房屋租憩契約「立契約人(乙方)」之電話欄位留有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本院卷二第12、14頁),惟被告既未同時具名併列為承租人,上開記載至多僅足證明被害人於簽立租約時,曾將被告列為聯絡人之一,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即為本案租屋處之共同承租人。又被告與被害人於114年10月中旬業已分手乙節,乃被告自承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7、111頁),而細觀被告與被害人於114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其中顯示被害人已一再陳明絕無與被告感情復合之可能,更曾對被告一再糾纏之舉表示深感困擾,甚至寧可尋死(本院卷二第111至121頁),則依被害人表明之立場,被告於雙方分手後,亦無可能如同交往期間般,得於被害人允諾下自由進出本案租屋處,此情觀諸被告於114年11月16日晚上7時43分許以Line傳送「哪我現在去找妳」之訊息予被害人時,旋遭被害人回以:「你敢來我叫那個房東趕你」等語拒絕益明(本院卷二第115頁)。再酌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其未曾將本案租屋處之鑰匙交給被告另行複製,且於雙方交往期間,被告須由其交付鑰匙後方能持鑰匙開啟本案租屋處之房門,或須待其為被告開門後,被告始得進出該租屋處,於雙方分手後,被告亦未留有個人衣物在本案租屋處內等情(本院卷一第170至171、175頁),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有1把本案租屋處之鑰匙,並將該把鑰匙藏在本案租屋處所在樓層之陽臺某處等語(本院卷一第111頁),衡諸常情,果若被告確曾於被害人授意下取得並複製本案租屋處之鑰匙以便進出該處,其何須刻意將該把複製之鑰匙藏放在它處而不欲人知?由此更證被告辯稱其身為共同承租人,對於本案租屋處享有管領及支配力,其於案發當日利用被害人未鎖門之機會,逕行進入本案租屋處並停留在房間內,係行使正當權利云云,明顯悖於常理,要無足採。末以,被告於警詢、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過程中皆自承:我於114年11月19日那天沒有得到A女同意,就進到她的租屋處,那時她房間的門沒有鎖等語(警卷第7頁;本院聲羈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27、111頁),此核與被害人歷來所證其於114年11月19日下午6時19分許前,未曾同意被告進入本案租屋處乙情相符(警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178頁)。準此,被告於114年11月19日下午6時19分許,確係利用被害人未將本案租屋處房門上鎖之機會,未得被害人同意即侵入該處並滯留於內之事實,堪以認定。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侵入本案租屋處時即已具
備強制性交之故意:參諸卷附本案租屋處外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41至44頁),可知被告係於114年11月19日下午6時19分許侵入本案租屋處內,迄同日晚上9時43分許始開啟該租屋處房門離去,是其該日離開該租屋處之時間,距離被害人當日晚上7時19分許返回租屋處之時點,已相將近2個半小時之久。
而綜觀被害人於警詢時先後證稱:「於前(19)日晚上6時19分許,我前男友張見忠進入我之租屋處。我約於同(19)日晚上7時15分下班返回住處,見張男出現在我租屋處內,張男向我稱要與我聊聊。過程中,我們發生爭執,張男使用我的衣物綑綁我之四肢造成瘀青並違反我的身體意願及拍攝照片…」、「我回來之後,我們交談不順發生爭執後,他才將房門關上並上鎖,沒有其他人看見」等語(警卷第19、21頁);嗣於偵訊時證稱:「19日當天晚上7點15分我到家,到了以後因為我忘記鎖門,被告就在房間裡面,被告想跟我好好聊天,聊到最後又發生口角開始吵架,被告開始動手要脫我的衣服,我有跟被告拉扯」等語(偵卷第1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那天因為我的門沒有鎖,我下班回家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在我的房間裡面,被告就跟我說為什麼有其他人的衣服在那裡,但是我們已經分手了…我看到被告的時候我很怕,所以我就趕快穿鞋子要離開,但被告不讓我走,他當時有說想要再跟我好好聊一下,我們聊天應該超過5分鐘,之後才開始吵架,他罵我,我也有罵他。被告就問我為什麼有新男朋友之類的,我們兩個人一直在爭執,之後被告就開始拉我的衣服、壓我,開始做一些動作,我印象中這應該是我回到家並與被告聊天超過半小時之後發生的事了。我們是先坐在房間內的長方形白色墊子上聊天,內容大部分是被告說我怎麼剛分手就有新的男朋友、怎麼這麼快,講一講就吵架,被告說我怎麼背叛他,之後就拉我、脫我的衣服,然後我反抗,被告才拉我到床上」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72至179頁),可知被害人於114年11月19日晚上7時19分許返回本案租屋處時,眼見被告於未徵得其同意下侵入並滯留在該租屋處內,固曾欲藉故離開該處,惟因被告當時表示欲與其「好好聊一聊」,方與被告均移動到其房內並坐在地墊上聊天,嗣因被告詢問其房內有他人衣物,是否為新男朋友所留下等節,雙方為此發生口角爭執,其後被告始著手拉扯、強行脫去其衣褲、強拉其上床等強制性交行為之前置強暴手段,而此距其返回租屋處之時間已逾30分鐘以上。又被害人上開指證之情節,確與被告歷來供稱其於114年11月19日下午6時19分許未得被害人同意進入本案租屋處後,因見房間內有其他男性衣物,故其留在該處等待被害人返回後欲詢問此事。待被害人於同日晚上7時19分許返家後,雙方原本有先溝通,後因論及其他男性衣物以及被害人是否另結新歡之事而起口角爭執,當時其不滿被害人有新的交往對象,進而在房內之地墊上與被害人發生肢體拉扯,最終其因過於衝動,在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下,強行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互核一致(警卷第7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27至28、112至113、195至198頁)。是由此應堪認定被告於114年11月19日下午6時19分許侵入本案租屋處並滯留其內後,於同日晚間並非於被害人一返回本案租屋處即對被害人為拉扯、強脫衣褲等強暴行為,而係先與被害人聊天一段時間,嗣於提及被害人已另有交往對象之事時,因認自己尋求雙方復合無望,且就被害人移情別戀之舉,認為係被害人背叛其感情而心生怨懟,進而於衝動下對被害人實施強制性交行為等事實,則被告於是日侵入本案租屋處之初,是否即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已非無疑。又依卷存事證觀之,被告固於案發前數日,曾以Line不斷傳送訊息表達欲與被害人復合、邀約見面之意,亦曾多次質疑被害人是否已另結新歡(本院卷二第111至121頁),然尚無從以被告急欲挽回與被害人之情感,或因醋意橫生所展現之不滿用詞,即率認其於114年11月19日下午6時19分許侵入本案租屋處時,已具有強制性交之故意。此外,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節,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為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並非為遂行性犯罪而侵入被害人之租屋處,係於客觀環境變動下,始另行起意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尚非無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
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114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為求被害人積極回應其訊息,或應允外出見面,以其持用之本案手機,假借向被害人討還欠款為由,先後傳送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Messenger訊息予被害人,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已足使見聞者瞭解自己之名譽恐因他人散布、傳述自己未能掌握內容及真實性之資訊,而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且上開語句存有濃厚之警告意味,自足形成接收訊息者心理上莫大之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故本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核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前,先親吻乙女之嘴巴及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既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目的所為,核屬階段行為而應為其後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加重強制性交罪,尚有誤會,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補充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一第167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此據被告與被害人陳明一致(本院卷一第27、111、171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對被害人所為之強制性交、恐嚇等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均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此部分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㈢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持本案手機先後傳送前揭Messenger訊息恫嚇被害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㈣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個案犯罪情節及手段不一而足,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亦有差異,如未斟酌個案差異,一律科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恐有違憲法上實質平等之要求,亦背離刑罰公平性之原則,及矯正、教化被告之刑罰目的。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本有感情連結,而被告本案係因自陷於感情糾葛,就被害人是否已結識新交往對象乙事,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因一時過於衝動、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致觸犯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其所為未能尊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雖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然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且依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曾明確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報案只是希望被告不要繼續騷擾其學業及工作生活,其也擔心若對被告提告,可能會對被告年幼的小孩造成不利之影響等語(警卷第26頁;偵卷第18至19頁),可知被害人實係為避免被告日後持續緊迫糾纏,始在證人何宜芳之陪同下報案,以對外尋求協助,自始即無提告之意。又被害人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被告之辯護人於115年1月19日調解成立,而其等調解內容除約定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外,尚包含「被告同意不再騷擾被害人」、「被害人其餘請求拋棄,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如法院認為被告仍構成犯罪,被害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被害人復於115年3月11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表示對於被告之量刑沒有意見,尊重法院之判決,隨後於被告當庭聲淚俱下向其道歉時,亦拭淚表示因雙方已經和解,且被告業已賠償,其目前也不再責怪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78、180頁),可見被告與被害人間鑑於過往情感,尚留一絲情誼,被告因感情生變,苦求與被害人復合未果,聽聞被害人已覓得新戀情,一時衝動欲占被害人為己有,而逕為本案之強制性交犯行,尚與隨機、惡性重大慣犯明顯有別。再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前於偵查中,即經由辯護人之協助,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獲得原諒之機會,足認被告犯後尚知面對自己所犯之過錯,並已獲得被害人之寬宥。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倘對被告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強制性交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基於感情因素,為求被害人積極回應其傳送之訊息,或為促使被害人應允外出與其見面,率爾以前揭危及被害人名譽之事接續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尚無從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有何特殊原因、環境存在,客觀上並無已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於法定刑內量刑亦無過重之虞,是此部分自無何情輕法重之情況,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併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61頁),素行尚可,惟其擅自侵入本案租屋處並滯留於內,所為已然危及被害人之個人隱私與居住安寧,嗣又因被害人已另有交往對象,心有不甘,明知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竟為逞一己之淫欲,逕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決定權之觀念,亦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又被告遂行強制性交行為後,復為使被害人能回應其長時間、大量且密集傳送之Messenger訊息,並達迫使被害人外出與其見面、吃飯、購物之目的,竟不惜以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反覆揚言將對外刊登、張貼被害人欠錢不還之訊息或圖片,欲藉此令被害人於畏懼學業、工作將因被告以此足以貶損其名譽之舉動而蒙受不利益影響之情形下,被迫配合回覆訊息或妥協其各式邀約,因而致被害人長時間身陷恐懼、焦慮之中,嚴重打擾被害人原本安穩之日常生活,所為誠值非難。被告前於偵查中固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以降終能坦承犯行,尚有面對錯誤之決心,且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經由辯護人之協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支付調解金而獲得被害人之原宥,業如前述,復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5頁),足徵被告已有悔意;另酌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案遭裁定羈押前,曾從事倉管工作,月薪約3萬2,000餘元,另有在家中協助從事布袋戲事業,前已離婚,育有1名年僅4歲之小孩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卷一第1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經本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承前所述,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全部調解金,堪認其已設法填補其違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乃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另被告與被害人前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亦屬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罪,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確保被告能心生警惕,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並深植其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6場次(就所附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緩刑負擔部分,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確保被害人之安全與權益,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⒈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恐嚇、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⒉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⒊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地址詳卷)、就讀學校(名稱、地址詳卷)、工作場所(名稱、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⒋未得被害人同意,不得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其他方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包含照片、影片之實體或電磁紀錄),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被告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乃被告所有,且為其持以從事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恐嚇犯行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9、193頁),是該支扣案之手機與被告本案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條件 1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2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3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4 禁止對代號BN000-A114084號女子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恐嚇、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5 禁止對代號BN000-A114084號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6 應遠離代號BN000-A114084號女子之住居所、就讀學校、工作場所至少壹佰公尺。 7 禁止未經代號BN000-A114084號女子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其他方法供人觀覽代號BN000-A114084號女子之性影像(含照片、影片之實體或電磁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