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侑倫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陳偉仁律師潘柏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侑倫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代號BM000-A114053號女子暨其法定代理人代號BM000-A114053A號女子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禁止對代號BM000-A114053號女子為任何騷擾、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 實呂侑倫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擔任代號BM000-A114053號女子(下稱A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就讀之嘉義市立○○國民小學(學校名稱、地址詳卷,下稱甲校)班級導師(業於114年5月間遭解聘),其明知A1因該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扶助與照護,且A1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下午3時33分許至下午4時48分許之期間,利用開車接送A1參加校外園遊會活動之機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前往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和美辦事處外停車場,嗣於前開車輛之後座,未違反A1之意願,親吻A1之嘴巴、用手撫摸A1之胸部及外陰部(起訴書誤載為陰道,應予更正),並讓A1撫摸其生殖器,以此方式與A1為猥褻行為1次。後經A1於114年9月26日向其當時就讀之嘉義市立○○國民中學(學校名稱、地址詳卷)○○科任老師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告知上情,陳○○立即依規定通報,並由甲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啟動調查,A1及其母(代號:BM000-A114053A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呂侑倫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1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1及其母B女、告訴人A1就讀之學校名稱、學校老師姓名皆以代號或不顯示全名方式表示,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等相關文書,合先敘明。
二、被告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公開卷〈下簡稱本院卷〉第55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55至56、74、77至7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A1、告訴人B女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A1之國中○○科任老師陳○○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28、31至32頁;他字卷第5至19、27至33頁),並有告訴人A1手繪之案發現場示意圖、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和美辦事處之Google街景照片、地圖暨停車場現場照片、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車牌辨識系統路線圖暨車輛影像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14年3月7日及115年1月6日調查報告暨附件(含被告與告訴人A1之書信往來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A1與其兄傳送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訊息擷圖、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警卷第33至47、70頁;警卷及偵卷證物袋所附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於上揭時、地,以手撫摸告訴人A1之陰道,惟此節為被告明確否認在案(本院卷第56頁),衡以告訴人A1歷來之證述,並未指稱被告曾以手撫摸其陰道,而係泛稱被告曾以手撫摸其下體(他字卷第11、28頁),卷內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以手撫摸告訴人A1陰道之舉,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曾以手撫摸告訴人A1之外陰部,爰由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逕予更正此部分事實如事實欄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親吻告訴人A1之嘴巴及以手撫摸告訴人A1之胸部、外陰部,並讓告訴人A1撫摸其生殖器等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與性之意涵高度相關,客觀上屬於足以誘起、刺激、發洩性慾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滿足被告個人性慾之意思,且業已妨害告訴人A1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堪認被告所為乃猥褻行為無疑。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從而,對於①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②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③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④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A1為000年0月生(見卷附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案發時未滿12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未滿12歲之兒童。又被告為告訴人A1之班級導師,負責教導當時為國小學生之告訴人A1,對於告訴人A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當知之甚詳,且其地位對於正在接受教育、謀求身心健全發展之學生而言,亦具有相當影響,足認告訴人A1為受被告監督、扶助及照護之人。惟被告竟利用駕車載送告訴人A1參加校外園遊會活動之機會,對於受自己監督、照護之告訴人A1為前述之猥褻行為,本應論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惟因該罪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相較於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而言仍屬輕罪,依據前揭說明,本於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即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故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刑法第227條之罪,雖係對於兒童或少年故意犯罪,然該罪已將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自111年2月起即從事教
職,資歷尚非甚淺,其明知告訴人A1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心智發育及性自主決定意思均未臻成熟,竟於與告訴人A1密切之往來互動中,未能把持分際、克制衝動,率爾對告訴人A1為本案之猥褻行為,顯已違反教師倫理,且對於正處就學階段之告訴人A1之身心及人格健全發展,恐均造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足認其素行良好,且其犯後自甲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啟動調查時起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A1及B女調解成立,目前尚待履行給付義務,其並因此徵得渠等諒解,足見被告犯後已設法彌補過錯,並獲得告訴人A1、B女之寬恕;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本案犯行非以強暴、脅迫等違反告訴人A1意願之方式壓制告訴人A1之性自主決定權,以滿足一己私慾,犯罪情節尚非至鉅,且被告於案發後之114年5月間即遭甲校解聘,其囿於本案犯罪之紀錄,未來無法再任教職,堪認其已因本案行為付出相當沉痛之代價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在家協助園藝造景之工作,收入狀況不穩定,家中尚有外婆、父母、妹妹及妹妹之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7至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另承前所述,被告於案發後已遭甲校解聘,無法再行任教,已然付出相當代價,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A1、B女調解成立,目前尚待履行給付義務,足見其已深切反省並積極填補其違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又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乃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告訴人A1則是未滿12歲之兒童,所為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A1及B女之權益,且為確保被告能心生警惕,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辯護人、告訴人B女及公訴檢察官當庭所表示之意見,及目前被告與告訴人A1之關係及互動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如數賠償告訴人A1、B女所受之損害,且禁止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對告訴人A1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並適切保護告訴人A1。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對象 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期限及方式 告訴人A1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B女 20萬元 被告願於115年10月16日前給付告訴人A1及B女共計20萬元,告訴人A1及B女並請求將款項匯入告訴人A1之金融帳戶內(帳戶詳細資料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