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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115年度朴交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速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勝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當庭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有關「累犯」之認定部分,並有上訴書在卷可查,可見其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陳勝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下稱構成累犯之A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檢察官已「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提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内涵」,並「就累犯『應否加重』刑度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無誤。

(二)詎原審竟引用「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構成累犯之B事實】,而認為「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及執行完畢時間,均有所違誤」,逕認定被告不予適用累犯,於法顯有不符。蓋A事實與B事實均符合累犯適用,檢察官選擇與本件公共危險相同罪質之A事實,主張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適用,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我國刑事審判之通常訴訟程序,採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之對審結構,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固應提出原始證據或為適當之調查,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針對構成累犯的前階段事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主張被告所犯A事實及執行完畢時間,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累犯應加重其刑的後階段事項,檢察官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主張並說明「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斟酌個案情節,即本案被告已係第三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吐氣酒測值非低(每公升0.64毫克),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公共危險酒駕之前科,堪認檢察官於本案簡易程序中雖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構成累犯之證明,然其已就針對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予以明確主張,並就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詳予說明,且被告之前案紀錄復經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提示被告,經其確認無訛(詳後述),自得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據以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朴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即A事實),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C事實);復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B事實),上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業經本院於上訴審中提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予被告,經其確認無誤,已可認定。本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時間為115年1月18日,均在上開3事實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被告前所犯之A事實及C事實,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具有特別惡性,且被告本案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超過標準值之程度非低,情節非輕,又其於A事實及C事實遭判決之有期徒刑,均係採入監服刑之方式執行,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產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針對不予認定累犯所執之理由為:「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0日(按原審判決誤載為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此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及執行完畢時間,均有所違誤,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等語,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主張之A事實,亦係使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以上開論述為由,不予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實屬與法有違,尚非足採。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應撤銷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共危險及家暴前科累累,本案係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64MG/L,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惡性非輕;而其係飲用酒類後,於日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無業,有三名成年子女供養其生活,目前與母親、子女及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