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緞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115年度嘉交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5年度調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王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緞,均明示僅分別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有上訴人分別提出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刑事上訴理由狀以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告訴人有失能
情況,被告被判刑期只有有期徒刑3月,原審判決使告訴人未能得到公義之審判。」等節,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暨辯護人: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罪,符合自首
要件,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1)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2)被告、告訴人各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過失情形、(3)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公訴意旨雖稱告訴人有失能情況,惟查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與原審判決所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相符,並無顯然錯誤的情況存在。至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稽,然縱將此納入考量,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量刑畸重等顯然失當之情。從而,檢察官以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重新量處適當之刑,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1頁)。被告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又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既已詳述如前,足認被告已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