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郁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偵字第11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周郁玲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郁玲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10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重光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交簡上卷第64頁)等語。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
個案犯罪,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實屬適當。至被告嗣後雖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調解然實際賠償金額不高,再考量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步行於前方之告訴人,過失情節非輕,因認原審量刑仍屬妥適,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被告前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簡上卷第17頁至第36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功效,爰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件:
周郁玲願給付陳重光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體傷,不含強制險)。給付方法:自115年5月25日起至115年9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