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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睿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6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鐘睿志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鐘睿志(下稱上訴人)上訴範圍限於量刑部分,此經上訴人在本院陳明無誤(本院交簡上卷第42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另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如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60號判決即原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

(一)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行明確,並據以全案案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整體觀察,刑度業已妥適考量全案情節,佐以上訴人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或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訴人雖在原審未能和解,惟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卷第37至38頁、第65頁),足見上訴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是綜合上情,諒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蔡尚傑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