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清貴輔 佐 人 高生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114年度朴交簡字第5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清貴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140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自首犯行並始終坦承
犯罪,對於告訴人吳婕瑜受有傷害深感自責愧疚。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告具和解誠意多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非佳,若維持原判決將面臨高額罰金或入監執行對被告身心造成極大負擔。爰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
個案犯罪,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理應恪守交通規則避免車禍發生,卻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曾受法院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因賠償金額未能取得協議,雙方迄今未能和解,再酌以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自陳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實屬公允適當。
㈣被告雖執上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然其所持事由均經原審詳加
審認,並兼顧告訴人受有非輕傷勢及被告過失情節嚴重且應負全部肇責等情,本院審酌原審所量定刑罰已經充分考量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各項因子,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且本件亦無新增量刑減輕因子,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雖聲請為緩刑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調解尚未獲得一致性共識,紛爭未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亦難認符合緩刑之修復式司法制度目的,況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告訴人未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情況下,通常未能獲得緩刑諭知之寬典。況告訴人於審理時已明確表示不願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機會(交簡上卷第147頁),本於相同條件下,如為緩刑宣告實有失公平,足見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