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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躋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5年度嘉簡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躋聖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躋聖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工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工業五路之交岔路口時,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溫君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五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林躋聖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溫君儀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其係支線道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林躋聖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2車因而閃避不及,在嘉義縣○○鄉○○○路0○0號前發生碰撞,致溫君儀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大腦出血合併左側癱瘓等傷害,因此認知功能缺損,工作記憶容量小,動機控制與計劃能力差,日常基本生活能力大多需他人協助,難以從事大部分正職工作,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林躋聖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溫君儀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被告林躋聖對於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我承認過失傷害罪,否認過失重傷害罪,告訴人沒有達到重傷害等語。

二、然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大腦出血合併左側癱瘓等傷害,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114年度他字第671號卷〈下稱他卷〉第19-21、49頁、115年度交易字第512號卷第45頁、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卷〈下稱本審卷〉第68、105頁),並經告訴人、告訴人代理人即告訴人之母羅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明確(見本審卷第69-70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陽明醫院114年9月4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中心114年11月25日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9、14-18、22-26、58頁、115年度偵字第11027號卷第8-22頁、115年度嘉簡字第223號卷〈下稱嘉簡卷〉第14之5至14之7頁),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其受有傷害。

㈡按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7、22-26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違反上揭規定(見本審卷第105頁),

再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他卷第14-16、22-26頁),依路況、道路型態、車輛行向、行車視距、肇事後車輛停倒位置、車輛撞擊部位、車損情形等證據,堪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致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時,已閃煞不及,造成告訴人受傷,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夜間行經有照明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6月18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他卷第43-44頁),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情,仍無解於被告刑事過失之責。

㈣按傷害罪處罰之目的係為保護人之身體完整性,及生理機能

、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使個人得以參與社會生活而展現其完整人格,是傷害之重大與否,應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從醫療觀點,審酌所受重大傷害是否無法治療之不治,或傷害程度長期難治,亦即雖非絕無治癒之可能,然未能痊癒已具長期性,相當時間持續影響被害人生活者,即屬難治。且其判斷以重傷結果於最後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告訴人因左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27

天,住院期間須24時專人照護,出院後須長期休養,目前步態不穩,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需要進行復健。智力的損傷有可能無法復原,目前在精神科及神經外科治療,有該院115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嘉簡卷第14之7頁)。

⒉關於告訴人左側肢體部分,經本院函詢醫院:

⑴陽明醫院115年6月9日陽字第1150601-10號函及所附115年4月

13日病歷(見本審卷第47-49頁),函覆略以:①左側上下之肌力由2到3進步到4分(5分為滿分)。②左側肢體已可執行簡單的生理機能。③仍有繼續恢復的可能性。④可能恢復的最高極限,需由當初嘉義基督教醫院手術醫師追縦評估。⑤或建議掛嘉義基督教醫院職業醫學科作最新功能評估。

⑵嘉義基督教醫院115年7月1日戴德森字第1150600226號函及所

附病歷光碟(見本審卷第51頁),函覆略以:告訴人在到院時,昏迷指數5分,雙側瞳孔放大,腦部斷層顯示左側有大片的腦膜下出血,開腦清除血塊後,意識雖然逐漸改善,但有肢體協調不佳,經復健1年後,逐漸改善,目前肢體力量還算可以,無法稱得上正常。

⑶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左側肢體所受傷害程度雖非輕微,而

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有所影響,然經治療後,告訴人仍保有基本行走功能,其傷勢與一肢以上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仍然有別,亦未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或同條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僅屬普通傷害。

⒊關於告訴人智力損傷部分,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上開同一函文,函覆略以:

⑴告訴人因為智力受損,將來極有可能無法從事工作。

⑵針對第三點智力損傷部分之詢問:告訴人於115年3月門診回

診時評估部分認知層面有缺損,包含工作記憶容量小、動機控制與計劃能力差,日常基本生活能力大多需他人協助,難以從事大部分正職工作。認知功能缺損目前無明確有效之治療方式,自然改善程度因人而異,從無改善到全部恢復皆有可能。

⑶對於告訴人將來是否能從事工作,不同醫生認定有異,惟不

論是「將來極有可能無法從事工作」或是「難以從事大部分正職工作」,顯見告訴人身心機能之效能已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是其所受傷害應屬重大。

⑷醫生認為告訴人「認知功能缺損目前無明確有效之治療方式

」,堪信依目前醫療水準,告訴人經相當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雖然醫生認為告訴人「自然改善程度因人而異,從無改善到全部恢復皆有可能」,並非絕無治療之可能,然本件自案發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已1年9月,告訴人經相當時間積極治療及復健,仍長期未能痊癒,已嚴重影響告訴人原本上班身分所參與之日常生活,依上開判決,即屬難治,是以告訴人因智力損傷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已達難治程度之重傷害。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未

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審卷第100頁)。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審卷第6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件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原審認定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尚有未恰,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為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為重傷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

,其為次要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自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審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劭宇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