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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素鑾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素鑾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素鑾(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僅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見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5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及是否給予緩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謝逸芯調解成立,希望判輕一點,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被告為肇事次因,案外人江榮華則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堪屬妥適。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7頁),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保險給付通知書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53-55、79、91頁),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