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鴻明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15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朱鴻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經查,本案被告朱鴻明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簡上卷第41頁)。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與告訴人陳楊美鑾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於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靠右行駛
而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陳楊美鑾發生碰撞,使其受有左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過重或失輕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而被告固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30萬元(含強制險)等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簡上卷第9、25頁),此情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本案量刑結果尚不足以產生重大影響,而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宣告之刑,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要件,爰另於維持原判決之刑度下,併予宣告緩刑(詳後述)。
㈢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
上卷第2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已如上述,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簡上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顯見其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