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續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維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5年4月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交簡上卷第73頁)、刑事報到單(本院交簡上卷第85頁)在卷足憑,依上說明,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判決,申請上訴等語。
肆、原審以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均欠缺尊重,又被告於駕車上路途中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而實際肇事,益見其所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前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於114年6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之前科素行(詳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5至8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第33至37頁之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另被告本案經警方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經檢出之上開代謝物濃度各達5900ng/ml、2249ng/ml(參警卷第19頁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6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均已超出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多(公告之標準為:㈠愷他命:100ng/ml;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係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詳為審酌始為刑之量定,量刑尚未逾越法定刑之標準,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則或失衡之違誤,核屬妥適。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空泛指摘原判決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