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啓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114 年度嘉交簡字第9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等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原審判決量刑容有過輕之虞,故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宥於經濟能力無法達到告訴人之要求,並非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希望給予緩刑,故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五、上訴之論斷: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罪證明確,並
具體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告訴人蔡小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構成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重、過輕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基此,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能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李紹嘉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9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啓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啓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何啓良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啓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查,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告訴人蔡小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零售業,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