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珈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1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珈慧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簡上卷第57頁、第5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請考量被告高職畢業,前遭同居人家暴後患有重度憂鬱,自身亦有雙側輸卵管積水併左側卵巢輸卵管膿瘍、骨盆腔沾黏等病症,且因家境貧寒、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較少與人互動,社會經歷尚嫌不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

個案犯罪,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會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3,620ng/mL,已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4.犯後坦承犯行;5.前有妨害婚姻等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實屬適當。至被告雖以受家暴罹患憂鬱症、患有上開病症、家境貧寒等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施用毒品為法律所明文嚴格禁止,遑論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毒駕行為,又毒駕行為屢屢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重大危害,此經媒體多年大幅報導與政府宣導,已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常識,實與被告之社會歷練多寡並無關涉。縱然被告所述遭家暴、受有傷勢等節為真,亦難認與其違背法令,施用毒品甚至進而毒駕之行為選擇有所關聯,自不足以作為減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正當理由。又真如被告所稱其家境貧寒,則被告理應戒除毒癮,不再購毒施用以節省開支改善生活,而非一再耗費鉅資購入毒品,致其經濟處境益陷困頓,自陷於更不利之經濟地位,是難認被告有何新增之量刑減輕因子。本院審酌原審所量定刑罰已經考量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各項因子,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且本案亦無新增量刑減輕因子,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