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黃月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02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1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32號被 告 A00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2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嘉朴公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嘉義縣○○市○鄉里○○○000000號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欲駛出路外,適同向慢車道後方有由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閃煞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A01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骨盆與下背部擦傷、左側尺股上下支移位性骨折等傷害。A002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02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A01受傷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有停下來要給她過,伊等她過才要彎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1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另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欲駛出路外,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A01,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1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43095510號函及所附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