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長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長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長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1、2至4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31至33、101、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6至8頁、偵卷第34至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9、10、11、12至14、15至18、19至20、22、24、28頁、偵卷第13、19至27、37頁、外放病歷卷)。又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錄影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至119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警卷第13頁),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案車禍,顯有過失。而被告上開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雖稱:伊認為被告是故意撞伊,因為5年前被告自稱是
行賄才獲得清潔隊員職位,伊向市長檢舉,被告遭到調查,被告因此對伊懷恨在心等語。經查,被告固坦承曾有告訴人向市長檢舉之事,然否認故意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且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所在方向首先係靠近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側,放置物品入被告車輛副駕駛座後,走向停放於被告車輛右前方之另一車輛,故告訴人於事故前之行向係在被告視線右前方,並非緊鄰被告所坐駕駛座旁,且被告車輛所在左方(靠近駕駛座側)為田埂,常人駕駛時,亦會盡量往右側駕駛,以免車輛陷入田埂,是依上開現場情狀,僅能認定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佐以被告知悉發生車禍後,亦至告訴人身旁查看,並詢問告訴人傷勢,並無趁機施暴或辱罵言語等足以彰顯其主觀上係故意撞擊之行為,是告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尚屬無據。末檢察官亦未變更起訴法條為故意傷害罪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30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