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長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與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論罪科刑」第
1、2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理 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論罪科刑」第1、2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依原判決全意旨,此部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