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彥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彥霖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8時1分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停放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由東往西方向與民生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路肩,站立於慢車道開啟左側車門,適有告訴人廖珮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為閃避被告而向左偏行,致B車擦撞沿同向快車道順行駛至之侯全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後,復波及許哲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踝足深度撕裂傷、左側內踝開放型骨折合併移位、左側腓骨骨折左髖及左下肢挫傷伴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