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平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害人蘇陳秀春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蘇献珽雖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39頁),然在本院當庭確認被害人蘇陳秀春是否欲撤回告訴時,被害人未能應答,亦未有任何表示(見本院卷第151頁),是難認被害人有撤回告訴之意思;又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判決參照),是縱代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仍不生撤回之效力,首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宏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12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騎乘在道路上,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酌以被害人之重要身體機能嚴重退化,需專人照顧(見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危害實為重大,被告所為,自有未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害人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有照明路段,未行走100公尺範圍内之行人穿越道,反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則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義務違反程度(見偵卷第45至50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亦已依照調解筆錄給付賠償等節(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37頁);再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字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衡酌被告因過失致罹刑典,兼衡其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條件賠償,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匯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佐,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08號被 告 陳宏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平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宣信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4號前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有照明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行人蘇陳秀春由宣信街西側西往東方向橫越道路時,被告煞避不及,與蘇陳秀春發生碰撞,致蘇陳秀春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膜下出血、左前額顱內出血、右側腦梗塞等身體上重大不治之傷害。又陳宏平於肇事後,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蘇陳秀春之子蘇献珽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宏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蘇陳秀春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案發經過及現場之事實。 ㈢ 嘉義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 交通部公路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1月5日嘉監鑑字第114319000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有照明路段,未行走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反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