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英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57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35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英偉於民國114年3月24日8時52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春珠97之2號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林新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春珠里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雙方因此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第四五腰椎滑脫、左手肘撕裂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朴交簡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朴交簡卷第55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