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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家輝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搭載配偶孫喜鳳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由北往南直行。途經該街與蘭井街之無號誌交岔口,適有告訴人施美卉騎乘電動三輪車(下稱乙車),沿蘭井街由西往東行進。被告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參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駛,致甲乙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語。

二、本件被告吳家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施美卉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47-5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柯權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