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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富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富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富林於民國114年4月1日晚間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CQ號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嘉義市文化路地下道慢車道行駛,行經接近鐵軌下方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即無不能注意情事,適郭家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020號機車),沿同向道路行駛在其前方,張富林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1020號機車車尾,致郭家榕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拇指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張富林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榕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張富林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3、36頁),並據告訴人郭家榕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5至5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他字卷第51、53頁)、案發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77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81至97頁反面),以及告訴人提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7頁)等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犯罪行為人,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查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3頁),是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已該當於刑法所定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MCQ號機車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

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1020號機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拇指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是其過失情節非屬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又衡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3、36頁),且固以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5至27頁】),然經本院提醒並給予長達5個月時間以利被告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允諾待被告賠償完畢,即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詎本案判決前,被告僅有履行3期各6,000元、8,000元、8,000元之賠償,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7頁),是被告未能珍惜本院給予之機會,且其有無悛悔之念,尚非無疑;復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38、47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3頁),自陳父母健在、已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7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