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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易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9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易均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易均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布袋鎮海運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海運街與海順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劃有「慢」字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欲通過前述路口,適有吳能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海順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前述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劃有「停」字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暫停,即逕行駛入前述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吳能吟因而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鼻骨骨折、上嘴唇撕裂傷、呼吸衰竭、水腦症、意識不清等重傷害。

二、案經吳能吟之配偶蔡振琨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蔡易均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他卷第31至34、58至59頁,交易卷第37至41、51至59頁)。

㈡告訴人蔡振琨於偵訊時之指訴(他卷第58至59頁)、告訴代

理人翁銘隆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訴(他卷第58至59頁)。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5頁背面、第27至28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29至30頁)、車損及現場照片(他卷第6至11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2頁)、114年12月08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2頁)、115年03月09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頁)、被告(無照駕駛)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他卷第54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然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交易卷第39頁),並有被告(無照駕駛)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他卷第54頁)在卷可佐,則被告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如前述罪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交易卷第3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上揭機車因而致

被害人吳能吟受有重傷害結果,本院認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他卷第50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於行駛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行經劃有「慢」字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揭路口,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交易卷第11至15頁);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因被告無力賠償告訴人請求新臺幣1800萬元之賠償金額,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在卷可參(交易卷第33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交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