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昭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昭毅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昭毅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嘉義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環湖一街與湖子內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為毒品人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徵得吳昭毅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1554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042ng/ml,始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昭毅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9頁)、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暨現場照片(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29頁第3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1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警卷第33頁)與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駛(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愷他命後注意及控制力均下降仍駕駛本
案汽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來往用路人造成相當程度潛在危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惟偵查中否認),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職業工、獨居及家庭經濟普通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